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宏曦
林文枝
被 告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C-1(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
二、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C-1(面積3.57平方公尺)地
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C-1(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106
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
65元。
三、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C-1(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應付租金為788
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8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D-2(鐵皮雨遮,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2E-2(鐵皮雨
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六、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9,65
9元、8萬1,2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8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地段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00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林松籐所有之○○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所繼承,被告所有○○市○○○段00建號(重測前○○段○○○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之000地號土地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C-1、3C-2、2D-2、2E-2部分地上物(各地上物
坐落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因地政人員於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導致64年6
月6日測量之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占用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此雖為登記錯誤所致,但被告仍不得無償使用,故就系爭
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於坐落64年6月6日測量原始
建物面積範圍內,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
係,並請求法院核定起訴前5年(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及自訴訟繫屬(111年6月25日起)後推定租賃關係
之租金(依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1
0%計算),並針對事後增建占用000地號土地(3C-2、2D-2
、2E-2)屬無權占有部分,請求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10%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年計算之推定
租賃關係租金及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
拆除附圖編號2D-2、2E-2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000地號土
地。
㈡當年系爭建物在內9戶連棟建築,係地主(林松藤)與建商(李
生發)簽具土地開發同意書後,由建商(李生發)尋找營造公
司設計施工,事後由地主(林松藤)取回3棟建築(即A3、A6、
A7),其餘6棟建築由建商(李生發)自行出售,因此林鄭美(A
9)係向建商(李生發)購買房屋,000-0地號土地分割亦由建
商(李生發)進行,與地主無關,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與林
松藤等6人(含林鄭美)簽定合約內容,林鄭美應該清楚知悉
跟建商(李生發)購買A9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絕無跨越系爭土
地建築之情。
㈢被告一再宣稱系爭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及第三層,跨越000地
號土地違建增建部分,自當年建築完成時即已為現狀,然該
等主張與建物平面圖、建築執照卷宗顯有違悖,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
㈣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5,第3項請求「移
除化糞池設施」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不合法
,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先前測量坐落於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0地號,
目前系爭建物已更正坐落於000、000號土地上,以下逕稱地
號,以特定土地),係64年1月31日完工,64年4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鄭美,66年1月25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李明福購買系爭建物
,且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為現狀,被告並未為任何增
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越界搭建所指之地上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實在。
㈡自系爭建物64年6月6日測量成果圖可見,重測前0000建號建
物(即系爭建物)部分,已記載坐落土地為「○○市○○○段00000
0號、000-00號」,已足證系爭建物於6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
時,其1、2樓即已部分面積坐落並使用000地號土地。且該
測量成果圖經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第111
0009142號函覆說明系爭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申辦第一次登
記測量,並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
成果為當時所繪測並與系爭建物真實情狀相符,益證系爭建
物建築完成時即已部分跨越使用000地號土地。
㈢依本件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使用執照存根、系
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以及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相互參照後,可知系爭建物係為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建築基地自始即為000、000地號土地,實屬
有權建築使用000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亦應於建
築、保存登記時明知此情並同意,惟於土地分割移轉時發生
重大錯誤,而未依債之本旨移轉予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相符之
土地予買受人,致生今日紛爭。故本件非無權占用,也無推
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系爭
房地出賣人林松籐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枝)及再轉繼承人(
即原告林宏曦),自應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人暨系爭房地出賣
人之義務,則林松籐當時既已明知且同意系爭建物建築使用
000地號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㈤縱認本件系爭建物有越界之建築,應有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規定之餘地。
㈥倘本院認本件尚不得以林松籐當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分割錯誤,或以其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而屬「
永久使用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抗辯,則本件被告
所有之系爭合法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得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抗原
告。
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基礎
有誤,附圖3C-2是延1樓往上加蓋,為何3C之2面積會與1、2
樓測得之面積不符,且應以000地號土地歷年(原告請求期間
)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以歷年公告地價為計算基
礎,顯然有誤,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較為允當。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照時間順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 1 36年7月1日 林松籐為原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簿謄本(限閱卷第43頁) 2 63年6月7日 林松籐出具同意使用000-0地號土地土地全部面積用以建造含系爭建物在內共9戶房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林松籐、林鄭美(即系爭建物第一任登記所有權人)等6人為起造人,申請含系爭建物在內共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㈡第59頁)、申請建造執照委託書、收文日期(原本見宜蘭縣63年6月14日建局都字第02960建造執照卷宗,下稱建造執照卷)。 3 63年12月26日 原○○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預定坐落之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共10筆土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限閱卷第47頁)、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㈠第218頁)。 4 63年12月31日至64年1月31日 本件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戶房屋於63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6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㈠第196頁) 5 64年4月2日 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鄭美。 土地登記簿謄本(限閱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108頁) 6 64年6月6日 本件系爭建物經測量,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2樓建物面寬6.5公尺,標記基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64年6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23頁) 7 66年1月25日 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 系爭建物原為○○段○○○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00建號。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㈠第218、219頁) 8 74年8月10日、105年6月27日、106年3月15日 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地號土地,由林文成(原告林宏曦之父)、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各2分之1。 林宏曦繼承林文成於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限閱卷第16、55-57頁) 9 112年7月6日 原系爭建物登記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該000地號土地僅面寬5.48公尺,然系爭建物於64年辦竣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之2層面寬為6.5公尺,故系爭建物有3.57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測量係同時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函文(本院卷㈢第17-19頁)
㈡土地分割、建物重測前後名稱對照表:
分割前 分割後 重測前、後 目前 ○○段○○○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重測前000-00、000-00等共10筆土地 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之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乾門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原為○○段○○○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建號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建物(即被告之系爭建物)
四、爭點:
依前述之不爭執事實,可知兩造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一筆000-0地號土地,土地原本均為林松籐所有,林松籐
於00年0月間與林鄭美共同為起造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內含系爭建物之住宅,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
割出000、000地號等共10筆土地後,系爭建物於63年12月31
日竣工,林松籐於64年4月2日將分割之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鄭美,而系爭建物於64年6月6日經測量其當時2樓最
大面寬為6.5公尺。可知系爭建物於63年竣工之際,不論是
否有跨越000地號土地情形,均屬坐落同一所有權人林松籐
之土地上。又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
查明,確認系爭建物於64年6月6日測量時,建物面積即已逾
越原本所坐落面寬僅5.48公尺之000地號土地,而有3.57平
方公尺建物面積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真實。然原告
前揭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
㈠系爭建物於完工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面積為何?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C-1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內,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據以核定租金】。
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
㈡系爭建物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4年6月6日經第一次測量
,其2層最大面寬為6.5公尺(本院卷㈠第123頁),64年測量
時,系爭建物已有面積3.57平方公尺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短少分割之面積),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
函文可佐(本院卷㈢第17-19頁),而系爭建物當時所坐落之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64年4月2日始移轉登記予林鄭美
,可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之時,本應連同2層樓面寬6.5公
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短少分割之面積),一併分割為00
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然卻因分割登記錯誤,導致原始建物
面寬內共3.57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而出
現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情形。考量系爭建物於興
建時,所坐落之土地均為林松籐所有,林松籐亦為房屋起造
人之一,符合於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要件,衡情,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應係有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完整
一併分割移轉予他人或其他起造人(或買受人),然卻因短
少分割面積之錯誤,僅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林鄭美,導致原始建物面寬內之面積有3.57平方公尺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本院認為此短少分割面積之錯誤,應可
參考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類推適用土地與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卻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
㈢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64年6月6日
原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2層樓最大面寬6.5公尺為範圍(下稱
6.5公尺面寬範圍內),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各地
上物予以標示位置及測繪面積,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㈢第1
65-174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7
-191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C-1地上物(含垂直下方較
小1C-1、2C-1之面積,1、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係位於6.5公尺面寬範圍內,其餘3C-2(含垂
直下方較小2C-2面積)、2D-2、2E-2則未出現於64年原始建
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範圍內,明顯是於000-0土地分割後所
增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初始建築時即為現狀,並未事
後增建,難認有據。又依現場照片,系爭建物3樓牆壁外緣
較1、2樓建物凸出(本院卷㈢第173頁),占有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自當然多於1、2樓地上物,故被告以3C-2面積與1、2
樓測得之面積不符,而質疑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亦無理
由。
㈣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3C-1所示地上物,雖係於64年6月6日測
量後始增建,然其仍位於原始建物2樓最大6.5公尺面寬範圍
內,亦即如無短少分割之面積錯誤發生,如附圖編號3C-1所
示地上物理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內,故依前述說明,本院
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如附圖編號3C-1
所示地上物及其往下投影面積範圍內,於系爭建物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確認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確認此部分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土
地所有權人林松籐而未依債之本旨移轉予系爭建物建築面積
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其主張縱屬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
該土地未併同移轉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僅存於原買受人林鄭
美與林松籐或被告所稱建商之間,對於被告事後買受之系爭
建物是否有權坐落000地號土地或是否得以繼續無償使用000
地號土地,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核定租金與請求給付: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
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
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
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
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
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
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000地號
土地位於巷弄內,屬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而00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106年1月每平方公尺3,040元;107年1
月每平方公尺3,200元;109年至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68
0元,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限閱卷第7頁)、
申報地價查詢可證。本院斟酌000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利用
情形及係因原始建物坐落土地短少分割錯誤導致等情,認原
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租金之期間,為自本件訴訟
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6月24日(本院卷㈠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
戳之民事起訴狀)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
6月24日止)租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
自106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租金,既為被告過往積欠
之租金,則應以該5年內每年之土地申報地價6%為基準,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租金為3,66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計算式:3,680元×3.57㎡×6%=
788元)。原告之請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核定租金並命被告給付,原告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
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C-2、2D-2、2E-2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㈠系爭建物經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後,確認於原始建物測量之6
.5公尺面寬範圍以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C-2、2D-2、2E
-2地上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可佐,而經比對系
爭建物於64年6月6日原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測得如附圖
編號所示3C-2(含垂直下方較小1C-2、2C-2之面積,1、2樓
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其占有面積)、2D-2、2E-2地
上物,可認該等地上物均為000-0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亦即
是在屬於不同所有權人之000地號土地上為增建,實屬無權
占有,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要件。又被告對於該等地上物增建時「原告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訴
請拆除之2D-2、2E-2地上物僅為鐵皮雨遮,並無礙於建物本
體安全或公共利益,是被告辯稱依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
越界建築之規定,應免予拆除等語,均屬無據。故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D-2、2E-2地
上物,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就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C-2、2D-2、2E-2(合計面積5.84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
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且占用000地號土地前述範圍,迄今尚未拆除
上開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起訴而訴訟
繫屬,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6
月24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查000地號土地位於巷弄內,屬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
,已如前述,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6%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9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另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
其所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附圖編號3C-2部分,
按年給付原告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占用
附圖2D-2、2E-2部分,按月給付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就附圖所示2D-2、2
E-2部分,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
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地上物,為便利即時計算應收取之月份
,應命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2D-2、2E-2部分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
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主
文第1至3項部分為形成之訴,無執行力,而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應予駁回。主文第4至6項所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地
上物編號):
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於64年6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面寬6.5M範圍內 附圖編號 地上物 面積(㎡) 本院認定占有之性質 3C-1 鐵皮屋 3.57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2C-1 RC加強磚造 3.40 2E-1 鐵皮雨遮 0.07 1C-1 RC加強磚造 3.40 於64年6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面寬6.5M範圍外 3C-2 鐵皮雨遮 3.57 無權占有 2C-2 RC加強磚造 2.42 2D-2 鐵皮雨遮 1.34 2E-2 鐵皮雨遮 0.93 1C-2 RC加強磚造 2.42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所提書狀 原告歷次聲明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15頁 2 111年9月5日民事補述狀 ⒈被告應拆屋還地于原告或以部分合議價金新台幣141.9萬元(含占用土地面積價金106.83萬元、租金32.4萬元及稅金0.147萬元、訴訟費用2.518萬元等)購置及賠償;另不影響房屋結構之部分鐵皮雨遮拆除。 ⒉如允改採買賣土地分割交易,並酌以增加合議交易金額10%,即以新台幣156.09萬元購置及賠償原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失。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142頁 3 112年3月20日民事補述㈧狀 ⒈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興建,被告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㈡第227頁 4 112年10月24日民事補述㈨狀 ⒈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新台幣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三年土地租賃契約,每三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三年新租約,每月租金費用為5,000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91頁 5 113年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⒈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前),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償金賠償,合計25,457元(含5年追溯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112年12月2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D-2/2E-2鐵皮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五年土地租賃契約,每五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五年新租約,五年租金費用為53,159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201頁
附表三:
坐落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於64年測量成果圖面寬6.5公尺範圍內,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租金計算 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經歷 年日數 申報地價 租金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租金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1 3C-1 3.57 106/06/25至 106/12/31 190日 3,040元 3,040元×3.57㎡×6%×190/365=339元 ①106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期間租金:339元+1,371元+1,577元+378=3,665元。 ②111年6月25日後,每年租金為788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年 3,200元 3,200元×3.57㎡×6%×2=1,371元 109/01/01 至 110/12/31 2年 3,680元 3,680元×3.57㎡×6%×2=1,577元 111/01/01 至 111/06/24 175日 3,680元 3,680元×3.57㎡×6%×175/365=378元 111/06/25 起 3,680元 3,680元×3.57㎡×6%=788元。 於64年測量成果圖面寬6.5公尺範圍外,為事後增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經歷 年日數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2 3C-2 2D-2 2E-2 3.57 1.34 0.93 106/06/25至 106/12/31 190日 3,040元 3,040元×5.84㎡×6%×190/365=554元 106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4元+2,243元+2,579元+618=5,994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年 3,200元 3,200元×5.84㎡×6%×2=2,243元 109/01/01 至 110/12/31 2年 3,680元 3,680元×5.84㎡×6%×2=2,579元 111/01/01 至 111/06/24 175日 3,680元 3,680元×5.84㎡×6%×175/365=618元 3 3C-2 3.57 111/06/25 起 3,680元 3,680元×3.57㎡×6%=788元 111年6月25日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8元。 4 2D-2 2E-2 1.34 0.93 111/06/25 起 3,680元 3,680元×2.27㎡×6%÷12=42元 111年6月25日後至拆除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