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漢儀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330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4頁)。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2,281,310元(
見司促卷第48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6,28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313頁)。再於113年1月9日變更聲明第㈠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66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擴張、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宜蘭國民運動中
心新建工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新興抽
水站新建工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宜蘭分行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復於105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前揭
工程中之下列工程項目與原告成立次承攬關係,並分別就「
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遮陽板工程」(下稱宜運遮陽
板工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天花板、沖孔吸
音壁工程」(下稱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新建工
程-天花板工程」(下稱新興抽水站工程)、「臺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土銀裝修
工程)(以上四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其餘則
為實作實算。兩造於施工過程中,就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
天花板工程,經雙方協議、確認追加工項共6項;另有土銀
裝修工程追加工項1項。原告於前揭工程施工期間,依約於
每月3日前將施工款請款單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派員與原
告計算實際完成數量,致原告無從確認實際完成之數量及該
期施工款之金額。被告係以請款金額打折後,先行給付原告
期票,餘款則依契約約定及依工程實務即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5條之約定,將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待工程完工
業主驗收合格後,列為尾款再一併給付。然原告在催收款項
過程中,被告一再以「業主尚未驗收完成」為由,不願結算
、給付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0年8月初,應被告工地主任通
知需改善缺失時,始自營運廠商提供之函文中見載有「保固
」此驗收完成後始負責任等文字,而驚覺被告隱暪已驗收完
成之事實。原告即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並於110年12月3
0日向被告提出各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單,詎被告均拒不給
付,原告乃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前已依約按期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被告未與原告確認數量、金額,各期施工款即無法確定
,原告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仍應自工程
驗收時起算。而原告無從自公開資訊中得知被告與業主是否
已經驗收完成,被告自有通知原告驗收完成之契約附隨義務
,詎被告未履行此義務。原告自得知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
即提出請款單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短
期時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均
已在使用中,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扣除已給付之
金額,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合計2,257,669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669元
,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早於106年間即已完工,然原告完工後
並未會同被告人員結算工程各款項,兩造就工程款項之內容
仍有爭議,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開立支票金額合計8,674,00
0元給付工程款,金額已逾原告所開立之發票6,799,961元,
原告豈能多年後單方面憑藉自行認定之金額開立3張發票即
作為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項之依據。又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
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成,108年11月11日因工
程瑕疵在保固期內,故現場會勘;109年10月23日再次會勘
;109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110年7月23日宜蘭縣
政府通知110年7月16日之會勘結果涉及保固及後續安全,是
原告至遲於109年10至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請款。而新興抽水站工程
早於108年3月8日驗收完成、土銀裝修工程早於107年12月28
日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驗收款:業
主驗收合格,付清尾款(10%),30天內期票」,係以原告
提出請求付款為前提下,被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付款,非
謂被告應通知原告驗收完成,原告始有權利請款,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知驗收完成之附隨義務顯有誤解。是自106年間
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起算,原告110年12月30日重新編製未
付餘款向被告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再者,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業主驗
收完成後,有通知原告請款之附隨義務,然系爭工程契約就
工程款給付方式區分為工期中給付90%施工款(下稱施工款
)及其餘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之驗收款(下稱驗收款
),其請求權時效起點並不相同。施工款部分,原告應按工
程進度提出請求,原告前亦均已依工程進度提出付款請求,
各期請款如有被告給付不足額或未付款,原告即將之滾入次
期工程款累計繼續請求,至最後一期請款時之107年8月21日
起,施工款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就施工款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至109年8月21日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然原
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驗收款部分,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
3,660,000元,驗收款應為366,000元。宜運天花板工程、新
興抽水站工程、土銀裝修工程均為實作實算,兩造未會同驗
收實作數量,是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應按被告
提交業主並經各承辦單位驗收確認之數量計算;土銀裝修工
程之實作數量經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應依鑑定數量為準。
是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天花板工程結算工程款合計為7,47
5,000元、新興抽水站工程結算工程款127,439元;土銀裝修
工程之工程款2,216,914元,是系爭工程10%驗收款合計為98
1,9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
分別訂有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
程、土銀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其中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
承包,其餘則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㈡、宜運遮陽板工程承攬報酬為3,660,000元、宜運天花板工程承
攬報酬為3,815,000元。原告就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
板工程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8月21日期間(詳如本院卷一
第341至343頁請款順序所載日期)曾合併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被告已給付5,90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㈢、新興抽水站工程承攬報酬為127,439元,原告就新興抽水站工
程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3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被告已給付90,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
㈣、原告就土銀裝修工程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曾
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已給付2,730,8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25頁)。
㈤、被告就土銀裝修工程追加工項1項應給付承攬報酬17,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224頁)、就宜運遮陽板、天花板工程追
加工項6項應給付承攬報酬合計為100,048元(如附表編號B-
2至B-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321、325頁)。
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
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
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
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
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
,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
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
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
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
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
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
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
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
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
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
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
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用施工款與驗收款分別給付之方式,
施工款部分,由原告按月送達請款單,被告依施工實際完成
數量支付90%之款項;驗收款部分,經業主驗收合格 ,由被
告付清尾款,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7、12、18、22
頁)。被告自承未曾與原告會同計算實際完成數量(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係依原告之請款單給付系爭工程部分金額
(已給付金額如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㈤點所示)。則被告已給付
之各期施工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由原告自行計算已
完成工程之數量,在兩造尚未實際會同計算數量前,實際施
工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原告尚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從而其
消滅時效即不能以原告完成工作時,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以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宜運遮陽板工程及
宜運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成、新興抽水站工程
於108年3月8日驗收完成、土銀裝修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驗
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83頁),
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
運天花板工程於110年8月29日、新興抽水站工程於110年3月
8日、土銀裝修工程於109年12月28日,均逾二年時效期間。
原告自承於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各系爭工程尾款
之請款單,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在此之前亦曾以
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
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不中斷。被告主張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自知悉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對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請求權人縱不知權利已發生,仍應自其權
利在法律上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其知悉權利
存在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知悉工程驗收合格,為事實上之障礙
,非屬法律障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工程驗收
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主張自知悉之日起算等語,為不可採。
五、被告就原告之驗收款報酬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本院禁止行使: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
,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
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已向被告請領施工款。惟被告僅
給付部分施工款,已如前述。然原告就被告未付施工款之請
求,已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系爭工程之驗收款,應由被告於業主驗收後給付,為
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2、18、22頁)。又查,兩造之契約除第七條約定「本施工
全部完竣後,依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定規辦理驗收」外 ,
並未約定原告如何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與一般轉包之
契約或有規定次承攬人應派員會同辦理驗收,如未到場,始
由承攬人逕行辦理等情不同。又被告亦自承從未主動、亦無
義務通知被告請求保留款及驗收合格款(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原告難以知悉
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因被告隱匿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未
為通知,未曾於驗收後與原告彙算數量進行結算,亦未依原
告已為請款單據給付驗收款,顯係以其行為妨礙原告行使就
驗收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終至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起算應自知悉工程驗收之日起算,固無理由
,然核其真意,係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契約之誠信。
且誠信原則為民法之指導原則,為法院就個案之價值判斷,
不待原告主張,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就驗收款之報酬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
,應禁止其行使,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驗收款。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1,098,417元:
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3,660,000元。宜
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土銀裝修工程均為實作實
算,兩造未會同驗收實作數量,是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
水站工程按被告提交業主並經各承辦單位驗收確認之數量計
算,宜運天花板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815,000元,宜蘭遮陽
板、天花板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00,048元,新興抽水站工程
結算工程款127,439元(各項如附表編號B-2至B-8、C-1所示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土銀裝修工程之實作數量,有
爭議者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數量(見鑑定報告書
第4頁)為準,其餘以原告請款數量較少者及被告同意給付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為準,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則土銀裝修工程之實作數量如
附表編號A「原告請求數量」欄所示,據此,土銀裝修工程
結算工程款含追加工項為3,281,683元(計算方法為附表編
號A之各項「單價」欄乘以「原告請求數量」欄後加總)。
則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合計為1,098,417元[(3,660,000+3,815
,000+100,048+127,439+3,281,683)×10%=1,098,417]。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已於
上述之驗收合格日起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
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8,41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
編號 工程名稱 子編號 工程項次 單價 (新臺幣) 單位 合約數量 原告請求數量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A 土銀裝修工程 A-1 明架礦纖天花板 373.5 ㎡ 1,695 1,707.04 637,579 A-2 明架玻纖(背貼鋁箔)天花板 653 ㎡ 340 335.6 219,147 A-3 明架矽酸鈣天花板 405 ㎡ 155 159.62 64,646 A-4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 788 ㎡ 156 244.33 192,532 A-5 條狀鋁板天花板 1,035 ㎡ 17 14 14,490 A-6 矽酸鈣板立牆 TYPE A 1,485 M 43 28.71 42,634 A-7 矽酸鈣板立牆 TYPE B 1,080 M 160 184.38 199,130 A-8 釘木絲水泥板吸音牆 945 M 175 160.73 151,890 A-9 組合式裝飾板牆(此項以金額列計) 255,475 式 255,475 255,475.00 255,475 A-10 組合式隔間牆(此項以金額列計) 592,222 式 592,222 645,641.00 645,641 A-11 乾式輕裝飾牆 608 ㎡ 335 378.76 230,286 A-12 乾式輕隔間牆 833 ㎡ 191 205.52 171,198 A-13 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小便斗隔屏 1,980 片 8 8 15,840 A-14 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浴廁隔間 3,375 ㎡ 78 75.18 253,733 A-15 室內裝修竣工查核及申請作業 15,000 式 1 1 15,000 A-16 營業稅 155,461 A-17 追加工項-金庫旁組合隔間牆及天花板維修工程 17,000 式 1 1 17,000 合計: 3,281,683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2,730,800 尚欠工程款: 550,883 B 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 B-1 宜運遮陽板工程總工程款 3,660,000 B-2 宜運天花板工程總工程款 3,815,000 B-3 追加工項-天花板材破損、髒污及遺失維修工程 34,551 式 - 1 34,551 B-4 追加工項-格柵遮陽板材遭破壞變形 10,500 式 - 1 10,500 B-5 追加工項-游泳池大門移位加作天花板 3,150 式 - 1 3,150 B-6 追加工項-天花板材修補及配合修改 16,870 式 - 1 16,870 B-7 追加工項-鋁合金蜂巢複合遮陽板損壞(含進口運費) 30,000 式 - 1 30,000 B-8 追加工項-運動展覽大廳裝飾矽酸鈣板沖孔吸音壁 1,687 ㎡ - 2.95 4,977 合計: 7,575,048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5,905,000 尚欠工程款: 1,670,048 C 新興抽水站工程 C-1 新興抽水站工程總工程款 127,439 合計: 127,439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90,700 尚欠工程款: 36,739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 2,257,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