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美芬
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寶秀
沈詩恩
沈鑫
沈佩嫺
沈良宇
沈偉民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子涵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中良
沈家顯
沈宏光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沈
明永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蕭
美芬10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蕭美芬15,901元。㈣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朱淑美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朱淑美3,97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46,454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79
元×(附圖編號A面積277.98+附圖編號C面積9.15)平方公尺
=1,946,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
05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尚不
足1,386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另本件上訴人
僅就上開聲明㈠㈢㈣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884,426元【計
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79元×附圖編號A面
積277.98平方公尺=1,88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為30,952元(計算式:1,386元+29,566元=30,
952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