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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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張志雄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
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裁定即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核發換價命令將款項解繳
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6日解
繳新台幣(下同)480元及120,714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
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表、綜合
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
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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