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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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簡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0
年8月17日、11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123萬元、114萬元、144萬元、18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
借款5筆,詎料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共計5,5
71,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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