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易函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志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志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
字100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志明之監護人,然魏志
明於112年4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生死不明,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
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魏志明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志明死亡,監護原因消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不動產謄本、宜蘭○○○○○○○○○函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
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
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
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
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
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
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
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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