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育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香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
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52號債權憑證,以對於
異議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64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
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即法務部○○○○○○○0○○○○○○)之保管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聲請於112年8月1日就超過3,0
00元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宜蘭監獄酌
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後,代為扣押保管金1萬6,4
78元(下稱系爭保管金)。異議人以系爭保管金係其親屬給其
於監獄生活所必需費用,與勞作金不同,不得扣押為由,聲
明異議。原處分以宜蘭監獄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費所
需,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異議。異議人
不服,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其來源乃受刑人入監時所攜之
現金或親友不定期資助之金錢,性質類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依法並無不得為執行標的之限制;縱係由親友等他
人給與,亦因該金錢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而為異議人之財產
,自得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異議人指稱系爭
保管金非其財產,已有誤會。況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時,已於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於第三人扣除酌留異議人每
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異議人每月基
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第三人宜蘭監獄112年8月16日「第
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亦載明「本件強制執行已
保留債務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2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就系爭保管金為扣押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
理由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