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
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
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
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10,700
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約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421,4
59元。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26,78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20元、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8,649
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34,555元
、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債務共2
,531,62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
,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迄今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35,816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
情,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
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在卷可參,則其每
月薪資平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36,0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3,475元(包含膳食費用8,120元、電信費用1
,199元、租金9,930元、飲水費1,080元、勞健保費用1,376
元及清潔用品費用1,770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
匯款證明、遠傳電信合約等件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17,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6,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933元(計算式:36,009元-17,0
76元=18,933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7、每期還款10,700元,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
意。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2歲正值青壯盛年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
2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8,933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
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816,218元(計算式:18,933元×80%×
12×32=5,816,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伍入),顯已逾債務
總額2,531,623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
困境之具體危險。再者,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8,933元,
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
,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
款清償期限,約11餘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623
元÷18,933元÷12月≒11.1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
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