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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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雨祥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
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
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
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
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947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已敘明其依法應扶養母親李香蘭,並稱李香蘭之扶養義
務人數為3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4,359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提出其上述主張扶
養情況之「證明文件」。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對李香蘭
負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自有必要確認李香蘭之扶養義務
人、人數為何,及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此,本
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前
補正「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戶籍資料
、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資料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等,該裁定並於112
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聲請
人並未依限補正上述資料,嗣於112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
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227頁),迄今仍未補正任
何資料。據此,本件聲請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本院命其提出之上開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李香蘭
之扶養義務人數是否確為3人,是否確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支出之上述關係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已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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