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額超過新臺幣1,815,20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0
0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57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33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14萬元為擔保,惟上訴
人實際僅交付借款157萬元,故兩造之間借款僅有157萬元,
被上訴人並已清償195萬2,800元,扣除清償108年5月15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51萬1,863元後,業已清償本金144
萬0,937元,是未返還之借款本金應僅餘12萬9,063元,上訴
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全部請求,原審遽認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為314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
金166萬9,300元及利息,尚嫌速斷。
㈡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
萬至200萬元,自無復爭執該等言論僅係說明該金錢為投資
利息且包含其他欠款;再民法第205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逐日清償借款,即
謂被上訴人係為任意之給付,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對超過法
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任意給付,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則以:
㈠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其有獨到優質投資機會,並保證每30
天提供所投資本金之15%作為投資報酬,上訴人乃於108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14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投資借據,依兩造簽立
之投資借據文義,不僅明定為「投資借據」外,亦載明「保
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會給予林政毅紅利15%」,可
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及投資關係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所轉帳之73萬0,600元,應屬給付投資紅利,不應
列計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獲利金額有超
過50萬元,大概有拿到100萬至200萬元等語,但此金額除本
件投資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原審遽認屬本
件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顯有誤會。
㈡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間約定被上
訴人每30天應給付上訴人15%之紅利,換算週年利率為180%
,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20%,惟該投
資借據為被上訴人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上訴人僅按時於每
次紅利給付日前以訊息提醒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影響被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事,被上訴人
均依約給付而無異議,顯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受領,自不得主張以此部分抵充本金。
㈢又上訴人確實已交付31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鋼構
公司負責人,理當具備專業知識經驗,倘上訴人確僅交付投
資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半數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豈會於投資借據上簽認並交付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受現金157萬元,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萬9,300元及自110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6萬9,300元,及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9萬9,3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就附帶上
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陸續簽立投資借據
共24紙。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陸續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共314萬元之本票共33紙予上訴人,作為前開投
資借據之擔保。
㈢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共73萬0,600元,作為前開投資
借據法律關係之清償。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萬至200萬元(含
前開匯款73萬0,600元)。
㈤兩造同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於110年1月1日前之利息,均
以1年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消
費借貸或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㈡上訴人實際交
付之款項為314萬元或157萬元?㈢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任意給付?被
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分述
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20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
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負
舉證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並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7條規定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擔保
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爭執,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
應為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並提出投資借據(原
審卷第136-159頁)為證。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借據,通篇
雖有使用「投資」、「紅利」等文字,然其中亦不乏「借據
」之用語,且契約內僅載明:「本人陳建宏(即被上訴人)
向林政毅(即上訴人)拿一筆(金額)萬元現金,投資本人
陳建宏生意周轉,並向林政毅保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會
給予林政毅紅利15%」之文字,並未具體表明投資之內容、
獲利方式及可能之損益預估等細節,亦未表明就該投資之盈
虧損益,兩造應如何分配及其比例等,僅是單純約定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按每30天為一期,給付15%之紅
利,顯然不論投資的內容、過程及結果或是投資之盈虧,上
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均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期滿時可取回全額之投資款項(原審卷第
212頁),足見上訴人無庸需負擔任何投資所可能產生之虧
損,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
,自可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但若有虧損,
不但無可分配之盈餘,甚至可能血本無歸,此乃正常之投資
模式,是依此約定之客觀情事,兩造間雖曾就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本票金額另立投資借據,並使用「投資」、「紅利」
等文字,但全無如何計算損益之依據,上訴人更可完全回收
投入資金,並收取固定紅利,除顯與一正常之投資模式大異
其趣外,實與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無異,自難僅因有使用「
投資」用語,即認為該契約合於投資之法律屬性,本件綜合
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上開原因事實,並考量相關經濟
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參以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
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約定條件,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金錢使用為
目的,而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給付上訴人一定利率
之利息,兩造所成立者,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淑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投資
內容係開設檳榔攤及被上訴人岳父的鐵工廠(原審卷第174
頁),惟其同時證稱:簽投資借據時沒有談到各負盈虧,只
有說到會獲利,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投資借據上的
金額,一開始有簽投資借據及本票,之後就習慣借據來就給
錢,後來就沒有簽借據只有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
),然既謂之投資,即不可能毫無風險存在,兩造對於投資
之內容,焉有可能僅提及獲利,而未論及虧損,是證人張淑
祺所述,已難認為實在,且證人張淑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
前開所為兩造間有投資關係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高度
可能,自難單憑證人張淑祺之上開證述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應為314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
始為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
款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僅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一半款項等語
,然與系爭本票及投資借據上記載之金額,已有不同,衡以
兩造簽立之投資借據上均記載:「本人陳建宏(即被上訴人
)向林政毅(即上訴人)拿一筆(金額)萬元現金,投資本
人陳建宏生意周轉,並向林政毅保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
會給予林政毅紅利15%」之文字,其上既均已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堪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款項即應如投資借據及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無誤。況被上
訴人為成年之人,既於原審自承其識字且學歷為國中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理應知悉於私文書上簽認之意義,倘若
僅收受投資借據或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一半金額,焉有隨意
認列債務為投資借據或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全額之理?顯與
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黃雅筑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之實際金額都是只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票面金額之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92-200頁),然證人黃
雅筑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復曾於日期為108年5月7日之投
資借據借款人處簽名(原審卷第141頁),而與被上訴人為
共同借款人,足認其對於前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
相同,顯難期據實陳述,其所為之證詞自難遽信。從而,綜
合前開事證,可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交付之借款為如
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314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清償195萬2,8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314萬元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清償195萬2,800元,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含本金及利息
共計已清償195萬2,800元,包含匯款共73萬0,600元,其餘
則係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25-80頁、第81-98頁)為證,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上訴人實際交
付之獲利金額有超過50萬元,大概有拿到1、20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8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信
。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於原審所承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萬至2
00萬元均為投資紅利,並於本院改稱,前開款項除本件投資
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前開上
訴人所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之清償;又上訴人於
原審經本院詢問:「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間有投資借據
上所記載之內容跟本票外,跟原告是否有其他金錢往來?」
,已明確回覆:無,只有讓被上訴人入股誠毅水產跟投資等
語(原審卷第180頁),嗣於本院卻變異其詞,改稱:前開
所述1、200萬元除本件投資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
欠款(本院卷第54頁),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且經本院詢問
:「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有無記帳?有無證明資料?」
,亦回稱:沒有證明資料,也沒有記帳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利息之情: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1
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
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
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
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又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
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
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利息
倘已超過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如可認為係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
關係時,自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反之,如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
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
內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⒉經查,兩造於投資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每30日應給付15%之利息
,依此換算週年利率為180%【計算式:15%×12個月=180%】
,顯然高於前開修法前後之法定利率,是高於修法前之金額
為自然債務,於修法後則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其按時於每
次紅利給付日前,以訊息提醒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均依
約給付而無異議,顯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
為證,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33-134頁),觀諸
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有關每月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均係
上訴人自行為之,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上訴人指示為清償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利息之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約定利息逾法定
週年利率20%之還款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之清償順序有特別之約定,依
上列說明,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次充原本。
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本件借款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底之利息為48萬2,100元(原審卷第8頁),然於本院又改稱
本件借款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為51萬1,863元
(本院卷第138頁),前後金額有所不一致,因本件已無法
確認各筆還款清償日期及係清償何筆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
造乃合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於110年1月1日前之利息,
均以1年計算(本院卷第143頁),抵充金額如附表「110年1
月1日前利息」欄所示共計62萬8,000元,其餘清償132萬4,8
00元部分【計算式:1,952,800元-628,000元=1,324,800元
】則應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應為
181萬5,200元【計算式:3,140,000元-1,324,800元=1,815,
2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
過181萬5,2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雖無違誤,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利息
金額前後不一,兩造於本院始合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如前
,故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而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票據 號碼 利息利率 110年1月1日前利息 1 108年4月26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6日 441589 20% 40,000元 2 108年4月30日 40,000元 108年5月30日 238666 20% 8,000元 3 108年5月7日 400,000元 108年6月7日 432158 20% 80,000元 4 108年4月15日 120,000元 108年5月15日 238660 20% 24,000元 5 108年4月21日 30,000元 108年5月21日 441585 20% 6,000元 6 108年4月24日 60,000元 108年5月24日 238662 20% 12,000元 7 108年5月29日 100,000元 108年6月29日 441595 20% 20,000元 8 108年6月10日 200,000元 108年7月10日 439807 20% 40,000元 9 108年7月15日 300,000元 108年7月15日 432163 20% 60,000元 10 108年7月22日 100,000元 無 432165 20% 20,000元 11 108年9月13日 1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92 20% 30,000元 12 108年10月5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20,000元 13 108年10月10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14 108年10月11日 8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6,000元 15 108年10月15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16 108年10月17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17 108年10月23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18 108年11月1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96 20% 10,000元 19 108年11月3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97 20% 20,000元 20 108年11月4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99 20% 20,000元 21 108年11月17日 9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73 20% 18,000元 22 108年11月20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354074 20% 10,000元 23 108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24 108年12月14日 7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4,000元 25 108年12月18日 4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8,000元 26 108年12月28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27 109年1月6日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6,000元 28 109年2月11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29 109年3月9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20,000元 30 109年3月11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31 109年3月18日 8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6,000元 32 109年4月21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539992 20% 20,000元 33 109年4月25日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 10,000元 合計: 3,140,000元 6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