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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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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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京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游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委託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價額新臺幣(下
同)653萬元(每坪3萬3,000元,含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委託上訴人出售,並約定服務報酬
為成交價額4%計算(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同日
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630萬元(含
仲介服務報酬與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上訴人嗣後尋得買方即原審原告何建南(未提起上訴,已
確定)表示同意以總價650萬元(含服務費)承購系爭土地
,已達被上訴人之委託價格,且經何建南簽訂購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提出111年2月25日簽發
、同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斡旋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即告知被上
訴人已尋得買主,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並同意依照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且確認上訴人已依約收受系爭本票為
定金,更約妥於111年3月6日進行簽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
年3月5日告知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並拒絕簽訂買賣契約
,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約定之服務報酬,並加倍返
還何建南已收全部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
568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買賣意
願書第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萬元(計算式:650萬元×4%=2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何建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4
條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回簽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即已成立買
賣契約之預約,斡旋金亦同時轉為定金,被上訴人是確認已
收到買方支付之定金後始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訴人僅係
暫為保管該筆定金,待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則再轉為簽
約金。至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僅為權利行使時間而已
,並不妨礙其具有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且上訴人不動產所屬
之營業員即證人蔡雅如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25分至同
時36分間曾傳訊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
支票已送達使被上訴人知悉內容,而翌(2)日上訴人亦曾
詢問能否提早與何建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足認何建南與被
上訴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5日恣
意毀諾,致買賣雙方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是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何建南係於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收取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
26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上訴人於尚未
受被上訴人專任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前,其依系爭買賣意願
書代收斡旋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收受定金之效力。
且上訴人明知何建南交付系爭本票斡旋時,其承買總價為60
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約定之售價則為630萬元,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
顯不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代收定金之情形
。再者,系爭本票於111年2月28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意
願書時,尚未到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係
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7項前段之約定,實際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顯欠缺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是何建南與上訴人間之定金契
約自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用,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於委託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
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價額653萬元(每坪3萬3,000元,含被
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委託上訴人出
售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並
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
條件與委託契約相當或更有利時,上訴人無再行通知被上訴
人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6條第2項)。上訴人依約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上
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仍視為上訴人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述服務報酬(第8
條3項第3款)等情。而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系爭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委託價額變更為630萬元(含全部費
用,如代書費、鑑定費、履保費、實價登錄費、排水法定地
政相關費用與仲介服務費4%)。上述2份契約雖記載「委託
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攜回審閱3日」並經被上訴
人於委託人欄簽名,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攜回契約審閱。
㈡何建南於111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由何
建南提出111年2月25日簽發、同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0萬
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並於系爭買賣意
願書記載第1條房地產承買總價額為650萬元整、簽約總價65
0萬元整(含服務費),並約定至111年3月15日為斡旋有效
期間,由上訴人代為斡旋。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並記載斡
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定金由賣方沒收。如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情,並經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15時在系爭買賣意願書「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已約買方簽
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月5日上午回覆以系爭土地不願出
售等情。
㈣11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
3日收受上述答辯狀之送達。
㈤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未經攜回乙節,已不再爭執為無效事由。
㈥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收受收受系爭本票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效力,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定金契約並未成立:
⒈按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
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
錢或替代物予仲介業者作為斡旋之用,委託仲介業者代其向
賣方洽談、斡旋買賣條件。是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為買方與
仲介業者,而斡旋金契約之成立,係以買方交付一定金額之
金錢或替代物予仲介業者作為斡旋金為其要件。而於簽立買
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則係為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係所謂「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契約之當事人為
買方與賣方,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將來契約簽立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亦為要物契約,必有
現金或代替物之交付始告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謂:「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
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等語亦明。是斡旋金與定金兩者之
法律性質不同。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或未到期
之本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
物契約始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
簽名,且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
之授權,已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以為定金等情。然查,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2條約定:「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
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作為為斡旋金。(並於本票欄位勾選,且記載票據
號碼413083,發票日111年2月25日)」等語,此有系爭買賣
意願書(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與何建南
間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係屬斡旋金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
於111年2月25日收受何建南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僅屬斡旋金,
於依約可轉成定金前,並不具前述立約定金之性質。而不論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系爭買賣意願書,均係上訴人身為企
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既明確區分斡
旋金與定金性質不同,且斡旋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轉換為
定金,解釋上自不容混用。
⒊再者,何建南雖最初就系爭土地承買價格出價600萬元,但經
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被上訴人不願以600萬元出售後,何建
南遂提高出價至含服務費用與各項費用650萬元之價格,而
達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等情,此固有證人邱小
蘋、蔡雅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然依系爭買賣意願
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3月15日止為
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
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予轉定之日起5日
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何
建南雖提出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惟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系爭買賣意願書第2
條關於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並無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知悉系爭本票屬有
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且有同意收受或同意上訴人代為收受未
到期之系爭本票充作定金之意,或有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面
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情,自不生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即斡旋金可轉成定金之效力,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因系爭本票尚未
到期,而欠缺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之定
金契約即尚未成立,當未發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可依約
轉成定金之效力。
⒋又按,「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
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2項雖亦有明文
約定,但此係指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得於條件成就時逕
為收受已符合定金性質之買方所提出之定金,要非指上訴人
收受買方之斡旋金後,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
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時,一概均可將斡旋金轉成或視同
定金。是依前所述,上訴人雖依前述斡旋金契約而收受何建
南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但於111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
賣意願書簽名時,系爭本票尚未到期,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
之定金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並未具轉成定金之效力,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述授權約定,亦無從產生被上訴人
已收受定金之效力。此外,「乙方應予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
送達甲方」,此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7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縱上訴人所持有之斡旋金雖於斡旋期間且賣方承
諾時可轉為定金,但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或前述約
定,仍應由上訴人代為轉交定金予賣方即被上訴人後,斡旋
金始有於一定條件成就時轉為定金,且於交付予賣方時,而
生買賣雙方定金契約成立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於前述系
爭買賣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有收執系爭本票之事實,是難認
上訴人有於斡旋期間,已合於契約約定將所持斡旋金合法轉
為定金並交被上訴人收執,則何建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定金契約始終未能有效成立。
⒌至上訴人復以證人蔡雅如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35分至同
時36分間傳訊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證人蔡雅如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39至
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雙方間於111年3月1日
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於下午16時22分稱:「蔡經理,我
想看一下買方的斡旋單跟斡旋金」等語;證人蔡雅如則於下
午16時28分固稱:「本票等我回公司我Line給你。」等語,
復於下午16時45分稱:「我請秘書幫我拍。」等語,另於下
午16時36分則稱:「不過此部分因為卡在個資再麻煩保密一
下。」等語,於後2則訊息中間則顯示「您已收回訊息。」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回之訊息即
為系爭本票,是該則收回之訊息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翻拍照
片,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證人蔡雅如收回之訊息確為系爭
本票,然上訴人自承其提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確認內容之
時點即為前揭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35分至同時36分間,並
無其他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署
系爭買賣意願書時,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其自亦無從知悉系
爭本票尚未到期之情,且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於24小
時內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從而,何建南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定金契約即自始尚未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按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
付第五條第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
乙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雖有明文。然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為前述簽名
時,因何建南與上訴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未具備要物性而尚
未成立生效,縱在斡旋金契約期間,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
意願書第3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7項之約定
,由上訴人代為轉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均自不發生上
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即斡旋金轉為定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之效力,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並不具備因其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之要件,且亦不該當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
項第3款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或上訴人已依約代為收受定金
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
、民法第568條為仲介服務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而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並
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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