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金針
被 告 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
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897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4,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陳金針、被告方志雄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