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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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韻臻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陳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378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不
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即各1/2分配。嗣
原告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㈠、㈡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6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
積僅161.72㎡,如以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將會造成臨
路路寬不足3m之情形,顯不利於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伊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
分。縱法院送請鑑價,伊並無意願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亦不願出售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予以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
契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
頁)為佐,而被告對上情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宜地貳字第112
0004066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2年5月9日礁鄉工字第11
2000858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2008
32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6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1.72㎡,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
白,屬礁溪(四城)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上並無已登記
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位於鄰礁溪路1段,周遭住商混合,交
通往來頻繁,其上僅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無門牌號碼之鐵
皮建物(面積14.18㎡,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附連
在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12號建物)搭建,一部分屬開
放區域,其內現係堆放雜物,另一部分則大門深鎖,無法知
悉內部使用情形,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僅有零星
車輛停放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9日宜地貳字第1120004066號函、原告提出
之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2至190頁、第196頁、第214頁
)。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為系爭212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搭
建,其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同意他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足見兩造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
㈣次查,觀諸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然此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呈現東
西向狹長,且鄰接道路處之寬度最寬處僅2.71m、最窄處為2
.60m之情形,然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表一所列,住宅區之土地如欲供建築基地使用,正面路寬7m
以下者,最小寬度至少應達寬度3m,深度12m,正面路寬超
過7m至15m者,則最小寬度至少應達寬度3.5m,深度14m,是
基地最小寬度倘未達3m者,即屬面積狹小基地,而依同規則
第7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者,不得建
築,是如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土地均成為
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嚴重貶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自無可採。
㈤再者,兩造均未表明願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
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
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
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
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參酌前揭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
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
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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