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賢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余賢輝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
建良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余賢輝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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