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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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游祥金
游祥登
游本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游林寶珠
李慶彥
李慶明
李慶倫
李家昇
李淑梅
游寶蓮
游秋月
游金山
王坤盛
鍾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偉澧
王瑞煌
王芝婷
林 麥
林春茂
林家榮
吳林淑敏
林慶豊
林慶亮
林峰正
王清子
蔡王寶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壽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先位聲明:游興馮
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羅
東鎮竹林段354之42地號,自羅東鎮竹林段354地號土地分割
,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
游興馮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㈢第二備位
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命原
告提出游興馮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於民
國112年2月9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並於113年1月31日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定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1年(本院卷二第247-24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
依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
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
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第一、二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存續存
續期間,依前述說明,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憑,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被告游林寶珠、李慶彥、李慶明、李慶倫、李家昇、李淑梅
、游寶蓮、游秋月、游金山、王坤盛、王瑞煌、林春茂、林
家榮、吳林淑敏、林慶豊、林慶亮、林峰正、王清子、蔡王
寶貴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
附表所示游興馮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兩造均為
游興馮之繼承人。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興讚等14人所共
有,游興馮於38年11月4日持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保
證書、理由書、建物所有權繼承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資料,向
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權,期間為不定期,並於43年3月18
日登記完成,迄今已超過70年。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因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當時部分共有人蓋章,並未得全體
共有人14人之同意,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無效之原
因,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如認系爭地上權未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然系爭地上權係於43年設定登記迄今,系爭
地上權所屬之建築改良物亦均滅失,亦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
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再退步言之,倘法院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
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亦請求參酌系爭地上權已存在超過
70年,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更
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寶珠、王芝婷、王瑞煌:系爭土地於游興馮設定地上
權時之建築改良物係游興馮、游興爐所有,並自32年2月10
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租用存續期間為「無期」,
於租約存續期間即可重新興建,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已歷時70
年,可見當時親戚及繼承人間有所共識,原告均沒有異議,
至今才請求塗銷或終止系爭地上權,對其它房的繼承人不公
平,原告未詳細調查先祖輩彼此間篳路藍縷的濃厚情感,對
於雙方確實有租約之事實恐有誤會,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為權利濫用,不應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蔡王寶貴: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得全體共有人1
4位同意,但並未指出是哪14位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麥:我不識字等語置辯。
㈣被告游林寶珠、李慶彥、李慶明、李慶倫、李家昇、李淑梅
、游寶蓮、游秋月、游金山、王坤盛、林春茂、林家榮、吳
林淑敏、林慶豊、林慶亮、林峰正、王清子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興馮於38年
間聲請設定,斯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游興讚、游興
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游興樹、游興會、游智、游
興秋、游興林、黃阿梅、游西審、游祥輝、游秀美14人,而
今游興馮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而被告尚未就所繼
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游興馮
所遺,現已無游興馮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築改良物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75-83頁、第119-2
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函詢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資料、調閱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資料,及查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2年3月2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2664號函暨其所附
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112年9月5日羅地資字第1
120008794號函暨其所附建物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7-469頁、第327-365頁
、本院卷二第11-130頁、第219-24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
為,是若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得為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為處分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不發生物權之效力。次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
2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參照。又「土地與建物
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
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
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
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
時,在登記簿依法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
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申請地上權登記」,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
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第5款、第4點第2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
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
能提出之實情。」。又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
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
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
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
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
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
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權利人如欲申請單獨登記者
,亦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
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
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
理由」之保證書單獨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游興馮在38年間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游興讚、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
、游興樹、游興會、游智、游興秋、游興林、黃阿梅、游西
審、游祥輝、游秀美14人(下稱游興讚等14人),有系爭地
上權設定時填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之申請人附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共有人欄位,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本院卷一第329-345頁、第347-351
頁、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在卷可憑,而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內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欄則記載游安旺、游興馮、游興
爐3人,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該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並非同
一,則依上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自
仍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游興讚等14人與建物共有人即
游興馮共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蓋章證明為原則,游興馮如欲
單獨設定地上權登記,其應先陳明有何「與游興讚等14人確
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並附具「不能覓致義務
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始得單獨聲請。
⒊觀諸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無論係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本院
卷第329-351頁),土地所有權人欄位雖記載「黃阿梅等14
人」,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申
請人附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共有人欄位雖載有游興
讚等14人之欄位,然實際僅有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
興喜、游興樹、黃阿梅6人(下稱游興盛等6人)之蓋章,並
無其餘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
他項權利人欄位則記載游興馮、游興爐2人(下稱游興馮等2
人),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未會同系爭土地當時全
體所有權人為之,而係由游興馮等2人單獨聲請登記。
⒋而如前所述,於38年間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固得依前開當時
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
聲請登記,惟依其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
記者,仍需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之物權行為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
已與土地所有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
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聲請,其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鋪之保證書。
⒌稽諸前述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上既僅有游興盛等6人之蓋章,並無其餘土地共有人之簽
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347-351頁),足認本件與游興馮等2
人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者,應僅有游興盛等6人,而
不包含其餘共有人甚明;另參以所附之登記保證書記載「因
土地所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
同申請蓋章」等情(本院卷一第353頁),既是「不肯連同
申請蓋章」,顯見系爭土地除游興盛等6人外之其餘共有人
與游興馮等2人當時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從而,本件堪
信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之時,並未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設定,且斯時尚無現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得由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為地上權設定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
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依上說明,實無從發生地上權設
定登記之物權效力,且游興馮等2人於登記時未能提出其與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
據,亦不合前述「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
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之要件,即無從循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
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難認合於35
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從而,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上權人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⒍至被告鍾寶珠、王芝婷、王瑞煌雖辯稱游興馮等2人自32年2
月10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租用存續期間為「無期
」,於租約存續期間即可重新興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為權利濫用,不應塗銷等語,惟遍觀卷內僅有系爭地上權
原始設定登記資料所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固載有「
特訂立租約如左」等語,惟細繹其名稱及內容,均係以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所為之約定,尚難單憑其內容載有「租用
」、「租金」字樣,即認當事人間另存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被告鍾寶珠、王芝婷、王瑞煌復未舉證或說明當事人間
究於何時開始、對系爭土地之何部分,成立存續期間如何、
租金如何之租賃關係,其等辯稱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乃其權利正當行使,亦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其等辯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⒎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上權人及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定地上
權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
,然仍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
位之訴另為裁判。另本件原告既無聲請假執行,且本件係屬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本無准
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被告鍾寶珠、王芝婷、王瑞煌聲請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竹林字第2389號 登記日期:43年3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興馮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228號 設定義務人:游興讚等18人 其他登記事項:因合併轉載自:99地號(一般註記事項)本地 上權以建築改良物共有為目的持分貳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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