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
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2項聲明範圍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224,42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224,4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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