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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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筱娟
被 告 林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
迄未清償,爰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
63、443至495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25頁)、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6至395頁)、借據及本票(見
本院卷第407至433頁)、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5至442
頁)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91頁)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2,6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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