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吳陳碧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追加 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玠銘(林陳淑齡、林澄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倖妤(林澄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衣(林澄源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被 告 黃春豪
法定代理人 黃泓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文
被 告 黃春風
黃培鎕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
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
明。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
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土地
)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以及拆除系爭
725土地上之地上物(訴訟進行中經地政人員繪測,原告特
定該地上物之面積為171.6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後返
還所占用系爭725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訴之聲明
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1年。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終止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
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
,以該地上權1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313元【計算式:年租87.5元×15倍=1,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
坐落系爭725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04,982元(計算式:系爭725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
100元×171.62平方公尺=1,904,982元)。
⑶上開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終止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
地上權人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725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04,982元定之。
⒉備位訴之聲明:原告請求定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1年,屬因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方式同上述⒈⑴,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元。
⒊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消滅地上權、塗銷
地上權登記、回復系爭725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同一經濟
目的,而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1,904,982元定之。
㈡本件原告又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6土
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6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726土
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系爭726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726土地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
,經地政人員繪測後原告更正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79.43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1,6
73元(計算式:系爭726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100元×
179.43平方公尺=1,991,673元)。
㈢本件原告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6,655元(計算式:1,904,9
82+1,991,673元=3,896,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76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3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2年 羅字第021868號 82年11月3日 黃春豪 3分之1 (空白) (土地一部) 羅地字第006883號 年租捌柒元伍角 黃春風 羅地字第006884號 黃培鎕 羅地字第006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