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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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吳錦瑝
吳清陽
吳靜宜
吳秀琴
吳阿碧
吳秀蘭
吳沅珍
吳美麗
被代位人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錦瑝、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
吳沅珍、吳美麗與被代位人吳朝枝就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
4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朝枝之債權人,吳朝枝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9,41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4983號債權憑證可稽。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於
民國(下同)92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朝枝及被告吳錦瑝、吳清陽、
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吳朝枝自應償
還原告上開欠款之時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朝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與
被代位人吳朝枝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案卷第287至289頁、第447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秀蘭、吳沅珍綜合答辯
意旨略以:宜蘭縣○○鄉○○路00○00號,是母親死後都已經
過戶好的,現在是吳錦煌或吳靜宜的名字,宜蘭縣○○鄉○○
路00號是舊房子,43之12號是新房子,43之12號是大哥蓋
的房子,與弟弟及祖產無關。十幾萬的東西可以拍賣我們
這麼多的財產嗎,這我不同意。原告聲請這些過
程後,我們還要負起法律程序費用,這些費用為何要我們
承擔,這不應該由我們負擔,不是我們欠的。不是我們欠
錢,這是原告跟弟弟的問題,訴訟費用憑什麼要我們付,
這我絕對不同意。希望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弟弟欠的是卡
債,是弟弟跟銀行借錢,不是欠原告錢,原告有什麼理由
查封、拍賣。原告是討債公司,用暴力討債。只有十幾萬
元,原告就封我們財產,這不符合道理。就算欠他們錢,
十幾萬元要封我們那麼多財產,他們根本就沒有權利拍賣
,弟弟只欠十幾萬,應該等價拍賣,有什麼權利拍賣弟弟
全部的財產。原告也沒有權利請求分割。原告沒有那麼大
的權利把我們所有的財產拍賣。原告有什麼權利強制分割
。如果弟弟欠錢,我們該還錢沒錯,可是是一塊,不是整
個,原告強制分我們的遺產,又要我們來繳這個稅,為什
麼。我們已經分割好了,原告還來告我們分割這些遺產,
我們已經繼承好了,不是嗎,裡面的財產我們已經有繼承
了,我們都有名字了,不用強制分割。原告為什麼用
弟弟的名義來強制分割,訴訟費用又要我們出,為什麼他
們可以這個動作。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於9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由吳朝枝、吳錦瑝、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
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共同繼承,並均於地籍或稅籍登
記公共同有,而原告係吳朝枝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吳
黃玉梅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117至123頁、第139至19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第11、41、43頁),故應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吳沅珍固陳稱:吳朝枝尚有其餘之不動產,原告可以
去查封拍賣云云,經查,依吳朝枝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外之其餘財產,經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致原告仍未能
獲償,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33至35頁),堪認吳朝枝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玉
梅遺產之權利,致其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
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吳朝枝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吳黃玉梅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
建物,現為被告與吳朝枝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
求吳朝枝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免
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吳朝枝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
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吳
朝枝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朝
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玉梅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宜蘭縣○○鄉○○村○○路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錦瑝 9分之1 吳清陽 9分之1 吳朝枝 9分之1 吳靜宜 9分之1 吳秀琴 9分之1 吳阿碧 9分之1 吳秀蘭 9分之1 吳沅珍 9分之1 吳美麗 9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吳朝枝) 9分之1 吳錦瑝 9分之1 吳清陽 9分之1 吳靜宜 9分之1 吳秀琴 9分之1 吳阿碧 9分之1 吳秀蘭 9分之1 吳沅珍 9分之1 吳美麗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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