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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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林瑋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瑋哲
被 告 林諮余
林勇川
林家緯
林添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美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一「33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1至8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一「33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為原物分割,則造成土地細
分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分別依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
,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
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
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
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
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
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故系爭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倘系爭土地兩
造間各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原物
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甚為不利。又本件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共有人意願、經濟效
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變價分割之競
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
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
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
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朱祐宗 4分之1 1901分之224 2 林忠義 4分之1 19010分之1815 3 林瑋晟 8分之1 1901分之112 4 林諮余 4分之1 1901分之727 5 林瑋哲 8分之1 1901分之112 6 林勇川 (本欄空白) 19010分之1815 7 林添中 19010分之1815 8 林家緯 19010分之181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萬分之1754 2 林忠義 1萬分之1628 3 林瑋晟 1萬分之877 4 林諮余 1萬分之3247 5 林瑋哲 1萬分之877 6 林勇川 1萬分之539 7 林添中 1萬分之539 8 林家緯 1萬分之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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