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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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彭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拾貳萬伍仟
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1,035元,及其中194,313元自民國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
625,905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
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113年1月23日
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2年4月28日
止已積欠203,930元(其中194,313元為本金),至今仍未償
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二)被告另於1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7年,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詎被告僅繳納分期款
項至111年11月21日止,其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625,90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10.14%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
信用卡帳單暨交易紀錄、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債務查
詢資料、繳款計算式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3號卷第15-10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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