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屠紹哲(原名屠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確認原
告在被告李林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位置、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路寬4
公尺(實際圖說、位置及面積以俟後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
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林花不得在前開土地範
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土地上
鋪設可供通行之草磚、土石、瀝青或水泥等等工作物(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
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並於被告李林花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且被告李林花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地號之記載即「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
卷第163頁),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應
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姚君翰買受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保
障兩造買賣價金之安全,乃由姚君翰於104年3月27日在系爭
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設定債權總額各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因原告及被告分別已支付640萬元及340萬元之買
賣價金予姚君翰,且姚君翰復未能完成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
,原告遂於被告之同意下,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
至原告名下。因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姚君翰,且主要目的
係為擔保姚君翰之債務,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因
履約而消滅。另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應將抵押權予
以塗銷,因兩造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亦與買主談妥買
賣價金,然被告不知何故,竟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對原告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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