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保全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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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錦坤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志宏
相 對 人 林茂盛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宜蘭地檢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勇
相 對 人 洪景明
宜蘭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姿妙
相 對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
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
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次
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
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
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
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
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
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
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
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
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
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坤為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
委員候選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
選舉活動期間僅為10日,離此10天之前所為之選舉活動即屬
違法,當選人即相對人陳俊宇從民國112年7月22日至113年1
月2日止,初步估計有96次之違法公開偷跑之競選活動,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宇之臉書全部(從112年6月迄今),
為保全措施,以防止相對人陳俊宇違法之證據被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保全相對人陳俊宇所管理之「陳
俊宇」臉書帳號內刊登資料,然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具體資料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已於法未合,且聲請人未提出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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