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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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志成
羅志雄
羅雪霞
羅苑華
追加聲請人 羅盛章
相 對 人 羅瑞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瑞生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定
追加羅盛章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盛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
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志成、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及
追加聲請人羅盛章本於其被繼承人羅李阿妙與相對人羅瑞生
、訴外人簡羅玉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向相對人羅瑞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且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1,697,544元後,禁止相對人
羅瑞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抵
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羅李阿妙於民國91年8月23日死
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羅李阿妙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追加聲請人共同繼承,並共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地位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然羅盛章亦為被羅
李阿妙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相關訴訟及本件聲請撤銷假
處分均不願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
裁定追加羅盛章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李阿妙因與羅瑞生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系
爭擔保金後,禁止羅瑞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
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
假處分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而羅李
阿妙業於91年8月23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羅
盛章,亦據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查明屬實。羅李阿妙之遺
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聲請人、羅盛章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聲請人與追加聲請人羅盛章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聲請
之必要。而本件追加聲請人經溝通,其拒絕同為聲請人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追加聲請人就聲請
人聲請追加為聲請人一事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
聲請人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聲請人之正當理由,並經
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羅盛章為聲請人,則聲請人與追加聲請
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聲請之必要,追加聲請人若未列
為聲請人,將使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
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
命追加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如
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部分:系爭土地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 號 面 積(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宜蘭縣 宜蘭市 凱旋二 1127 763.56 2/4 建物部分:系爭建物 建 號 基 地 座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 次 面 積 總 面 積 119(重測前為凱旋段183建號)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 號 鋼筋混凝土造、002層 一層:131.60二層:185.18騎樓:53.58合計:370.36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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