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厚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二、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另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
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
月5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給付聲請人9,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81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萬2,0
40元(含產假薪資56,000元、生育給付2個月60,600元、育
嬰留職停薪6個月津貼之損害145,440元);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聲請人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
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
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
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
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復因其主張月薪為3萬元,是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
另聲明㈣、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6萬2,040元(含產假薪
資、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津貼、精神慰撫金),與
聲明㈠、㈡、㈢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
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萬2,040元【計算式:1,800,000
元+462,040元=2,262,040元】,準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