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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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木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皆諭知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46元在案,惟尚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酌定,
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改選任王友正律
師為原告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核定該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2萬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再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類推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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