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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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美德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郭美德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給付工
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33元,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詳本院11
2年6月27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依本院112年
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
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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