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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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逢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9,32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逢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1月22日撥付信用
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計算之利息
(證二)(民國112年11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58%,計息利率為9.7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
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
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
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319,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
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
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19,327元 吳逢達 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2日止 年息9.77% 001 319,327元 吳逢達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 年息11.724% 001 319,327元 吳逢達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7%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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