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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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013元,及本金41
,87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國榮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9日、112
年3月1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44
,013元,及其中本金41,87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44,013元及其中本金41,87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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