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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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懷義
簡世明
簡銘鋒
簡愛珠
簡敬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錕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727,627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第三人林阿魚已歿,由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12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依
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既因逾
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疑義。
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依職權函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查訪聲請人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及
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難認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本
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
查,相對人亦為第三人林阿魚之繼承人之一,是本件僅由部
分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無疑義,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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