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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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惕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莫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二0二二)桂0
三0三民初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惕與相對人莫曉儀原為夫妻關
係,緣兩造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後,嗣於111年(西元2022年)4月1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
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書准予兩造離婚,且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
,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桂林市
○○區○○○○○0000○○0000○○000號判決文書生效證明及廣西壯族
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3)桂桂證字第840號、第841
號公證書為證,且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核發之
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
基金會(113)核字第008220號、第008217號證明附卷足考
,堪認為真實。另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
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管
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而觀諸
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經法定機關登記結婚,雙方
形成法定婚姻關係。但相對人於2019年6月從臺灣回桂林,
雙方分居生活至今,長期分居導致兩造夫妻感情日益淡漠,
聲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離婚,因此,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離
婚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等節,經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
,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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