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薛宝平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高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二)融民初字第四九0五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宝平與相對人高國忠原為夫妻
關係,緣兩造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10月19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後,嗣於102年(西元2013年)4月15日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2)融民初字第4905號民事判
決書准予兩造離婚,且於103年(西元2014年)1月20日確定
在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
判決,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
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2)融法民證字第4905號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福
清市公證處(2015)閩融證字第4967號、第4968號公證書等
件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2)核字
第100804號、第100806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另衡
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
專屬管轄規定。而觀諸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與相對人草率登
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
夫妻感情,聲請人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提起離
婚訴訟,後聲請人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此後,雙方仍然分居
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仍無改善,現聲請人再
次起訴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和好無效,依法予以離婚等節
,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