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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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可青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抗
告人業已清償該票款,惟聲請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始能提
出本件聲請,抗告人除提出本件抗告外,將另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
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
63號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
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
辯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12月13日 李可青 1,750,000元 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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