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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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媚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媚茹已聲請更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執行扣押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與執行
扣薪之程序,懇請本院停止對「北院英113司執助天字第716
號」、「士院鳴112司執春字第103741號」之強制執行,如
未能停止執行,懇請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
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以利於更生程序中債
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之保
障,倘若被債權人強制解約,聲請人依現行之年齡已無法再
有足夠的能力去規劃未來面臨醫療之缺口(且當時的保費低
保障較高),如今聲請人已債務纏身,若再失去醫療保險之
保障,更增加未來之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風險,更甚至會
帶來政府及社會隱憂之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
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
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云云。然倘聲請人名
下系爭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
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再者,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
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
主張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
序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然並未提出證據為憑,難遽信為
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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