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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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惠敏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振順
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順雖設籍在「宜蘭縣○○鄉○○○
村0巷00號」,惟陳振順因車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並於同日住院。現仍於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分院住院
治療,因目前病況不穩定,需持續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件因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目前會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治療,且
何時出院尚未可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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