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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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三聖廟
法定代理人 林武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基山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
土地(面積六三點〇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分之六、被告八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六,被告負擔八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三聖
廟起訴時,原以林基山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以林基山於起訴前即112年4月18日死亡,具狀撤回
對林基山之起訴,並追加林基山之繼承人林洪猷、林高生、
林庭安及被告林鴻文為被告,嗣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業
經辦理拋棄繼承,又於113年1月26日撤回對林洪猷、林高生
、林庭安之起訴,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
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辦理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
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基山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8分之6、林基山8分之2,林基山已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林
基山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及被告林鴻文
等4人,惟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業經辦理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林基山之遺產應由被告1
人繼承;又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且面積僅有63.08平方公尺
,如按兩造持分比例予以實物分割,分割後原告分得47.31
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6/8=47.31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15.77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2/8=1
5.77平方公尺),將使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得更小,不利於經
濟利用,若以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歸1人所有,
有利於與鄰地共同開發利用,對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層
面均屬有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基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基山業已死亡,就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2,繼承人為被告,業如前述,
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基山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3.08平方公尺,雖共有人數僅有2人
,然因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原告僅分得
47.31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6/8=47.31平方公
尺),被告僅分得15.77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
×2/8=15.77平方公尺),將使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得更小,不
利於經濟利用;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然原告並無主張願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
,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原告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被告,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
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
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
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
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且讓兩造能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
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8
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8分之6、
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原告8分之6、被告8分
之2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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