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宥雅
王楺幀
王佳甄
被 告 莊景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5建
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175建號建物,其中面積19.905平
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兩造共有上
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嗣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講說系爭不動產不分割,且伊沒有能力向
原告購買原告的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
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等對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所
述要難採信。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有79.6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則為單一出入口及單一樓梯之透天厝,共有人數卻
高達5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過小,且系爭房屋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
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
可行。又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而系爭不
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
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
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
若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
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型態、經濟效用、到庭原告之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
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
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六、至被告王銘芳雖聲請傳喚其胞弟,欲證明其母親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有說過不能分割云云,然縱被告母親曾提及系爭不動
產不得分割一事為真,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
分割之約定,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一併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王銘芳 2分之1 王佳甄 12分之1 王楺幀 12分之1 王宥雅 12分之1 莊景勝 4分之1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