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5/29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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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錫琳
被上 訴 人 劉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羅小字第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官應再通知上訴人開庭,另上訴人係民
國113年3月初遺失銀行帳戶跟金融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即已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LINE投資群組,於113年3月
8日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之帳戶早已遺失,也沒
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
(二)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完
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
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
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程式之表明。況本院觀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有爭
執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惟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經核俱
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屬有據;又上訴人固另稱其未收到
法院開庭通知等語,然本件經查原審就114年9月16日上午10
時25分所行言詞辯論,業於114年8月22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囑託監所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
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羅東簡易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0頁
),是本件亦顯無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到言詞辯論通知之情,
其執詞提起上訴,亦難認屬有據。
(三)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
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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