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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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北連企業社即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每月結算運費以向被告請款。惟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
月間之運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先前所開立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運費之
支票亦遭退票,從而被告共計積欠運費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嗣經原
告催討,被告另以價值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水泥磚、面額共計八十二萬
四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三紙、價值六十五萬元之房屋、價值二十萬元之堆高機抵
償上開運費,惟再扣除上述各項價款所衍生之利息三萬七千元後,被告亦仍積欠
原告運費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委託運輸合約書、過戶移轉協議書、地價稅繳款單、管
理費收據、債權證明書等件各一份,電力公司收據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
、六至十一月請款明細表共計五份、載貨明細表十八張、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委託運輸合約書、過戶
移轉協議書、債權證明書等各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六至十一月請款
明細表共計五份、載貨明細表十八張、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運輸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三十三
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非屬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庸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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