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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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各二筆,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二紙,保
證書一紙。
(二)嗣被告丙○○前開借款分別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即
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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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金額│尚欠餘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原定到期日│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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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伍佰萬元│伍佰萬元│八十九年十│百分之│九十年五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一月五日起│八點一│五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五 │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 │內者,按上開百分│
│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 │
│ │ │ │ │ │ │ │
├──┼────┼────┼─────┼───┼─────┼────────┤
│ 二 │伍佰萬元│肆佰玖拾│八十九年十│百分之│九十六年一│自九十年一月六日│
│ │ │伍萬陸仟│二月五日起│八點一│月五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肆佰柒拾│至清償日止│五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捌元 │ │ │ │,按上開百分之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按上開利利率│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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