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ILEV 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俊杰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弟弟拿支票來跟我先生陳如松借錢,但後來
支票跳票,所以就請原告開本票做擔保。是陳如松帶原告弟
弟找金主取款,後來原告弟弟沒還錢,陳如松先把錢還給金
主,因原告弟弟依然沒有處理債務,所以我就跟陳如松借系
爭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
,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然並未向被告借
款,而係擔保其胞弟向被告配偶陳如松之借款,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五、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第1行關於「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之發票日記載,日期有誤寫情形,宜由原為本
票裁定之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吳俊杰 112年10月17日 50萬元 WG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