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
ILEV 112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家宇
被 告 俞林茂梅
俞明村
俞永進
俞淑娟
俞美玲
俞靖宣
俞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銘芳
被 代位人 俞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
調字第137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俞明鎮就被繼承人俞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俞明鎮,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05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償。而俞明鎮有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俞金生之系爭遺產,由俞明鎮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俞明鎮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上開債務;惟俞明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俞明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9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遺產之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函及被繼承
人俞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宜地伍
字第1120012615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俞明鎮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僅
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
使其得向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求償,並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亦無不公平情形,本院認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俞明鎮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31.01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48.68 二層48.68 三層48.68 總面積146.04 陽台10.24 屋頂突出物3.24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俞林茂梅 9分之1 2 俞明村 同上 3 俞永進 同上 4 俞淑娟 同上 5 俞美玲 同上 6 俞靖宣 同上 7 俞美雲 同上 8 俞銘芳 同上 9 俞明鎮(被代位人) 同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