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ILEV 113年度宜簡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雄前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
定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
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