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郭桀宇
上列原告郭桀宇與被告李文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桀宇就被告李文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9,1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
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遭被告詐騙180,
0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80,000元部分即非
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超過18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104元(計算式:359,104元-180
,000=179,1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80,000元部分之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