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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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亓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七七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
簡字第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宜簡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6,35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
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
害額約為34,900元【計算式:246,353×5%×〈2+10/12〉=34,90
0,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34,9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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