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方昕
訴訟代理人 汪翊羣
被 告 江沛樺
何美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沛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沛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沛樺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86元
,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沛樺(下稱江沛樺)於113年9月16日12時
25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何美素(下稱何美素,與江沛樺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
溪鄉匏杓崙路與宜5之3鄉道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汪翊羣(下稱汪翊
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踝部、足部及軟組織
挫傷、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183,625元(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平
均日薪約722.933元,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至114年5月27日
止,共計254日)、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㈢治療費用
30,311元〔醫療費用30,311元(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詳
如附表一,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二、三、四)、醫療器材
費用438元(電擊貼片150元、石膏鞋288元)〕、㈣預估未來
治療費用30,000元(2次PRP費用)、㈤營養保健品費用15,00
0元(購買維他命、魚油、膠原蛋白及鈣片)、㈥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3,720元(提出車資單據詳如附表五)、㈦精神慰撫金
88,000元,合計357,656元之損害,又汪翊羣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何美素明知江沛樺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江沛樺騎乘上路,應
與江沛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
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
113年10月11日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軟組織挫傷」,且
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即休養至113年11月11日止,至
於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復健科、114年2月24日中醫科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第四蹠骨骨折」、「下背痛」傷勢,距事故
日已逾5月,該傷勢應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對於原告請求113
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11日之醫療費用3,790元、交通費用1
,74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38元不爭執,其餘後續回診或復健
之醫療費用、PRP治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爭執。至於工
作損失部分,於23,607元範圍內不爭執(以日薪387元,計
算61日),另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零件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江沛樺於刑事庭調解時已支
付原告和解金64,880元,故應予以酌減,其餘請求營養保健
品費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囑證明其有使用該用品之
必要性,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沛樺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與宜
5之3鄉道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
安全間隔,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
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江沛樺前揭所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公訴,嗣
因原告撤回對江沛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且有陽大醫院113年9
月6日診字第1130027478號、113年10月11日診字第11300299
24號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6日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
明書、114年2月24日診字第1140005637號診斷證明書、宜昇
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254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等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9至13、17至22、28至38頁,本院
卷第7至12、157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右側第四蹠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傷勢,辯稱: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是
記載「疑似」骨折,此由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有挫
傷的診斷,已無骨折傷勢之記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
4頁),然查,依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內容:依病歷
記載及放射科醫師之報告,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5日之
X光報告並無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現象,但臨床上確實有初期
的細微骨裂在受傷當下X光無法看出骨折,而後續追蹤的X光
,因骨裂變大才能由X光確診有骨折現象。原告於113年10月
11日之X光,放射科醫師所發報告為「疑有第四蹠骨線性骨
折」,故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急診當時,應已有線性骨折之
傷勢等語,有陽大醫院115年3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
50001737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右側第四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從而,本件江沛樺既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平均日薪約72
2.933元,因系爭車禍自113年9月16日至114年5月27日共計2
54日不能工作,損失183,625元等語,被告僅就日薪387元、
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於擔任富胖達外
送員之期間為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1月19日,因原告於113
年9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在完成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安排
之線上交通安全課程前,暫停派單,又因原告遲未完成上開
課程,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承攬合作關係,而原告任
職期間合計領有報酬10,864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50304013號函暨報酬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原告擔任富胖達外送員
且可接受派單之工作期間,應為113年8月27日至113年9月16
日,共21日,所受報酬為10,864元,依此計之,原告擔任富
胖達外送員之每日薪資為517元(計算式:10,864元÷21日=51
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3年9月16日至
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右足經石膏固定,因右足與右踝疼
痛與活動角度受限,日常行走困難,需使用輔助器,無法騎
乘摩托車,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
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5
頁),是原告固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然依上
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原告因未完成線上交通安
全課程,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合作關係已於113年1
1月19日終止,故原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本即無法再擔任
富胖達外送員而受有報酬,自無工作損失得請求。是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65日,每日薪資517元,合計為33,605元(計算
式:517元×65日=33,605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000元,維修項目為「前
叉組合珠碗組」等語,業據提出車行維修紀錄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3頁),堪認為真。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8年7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迄至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使用已逾3年,故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
。從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00元
。
⒊治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0,311元,業據提出附
表一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三、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陽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
一編號3至6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醫療單據為證。查,觀
之原告所受之傷勢、受傷部位及療程,其確有至陽大醫院之
外科、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業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單據,堪以認定。又原告
雖提出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即附表二編號5、41,共1,
120元),然系爭傷害是否有至神經外科就診之必要,又神經
外科所為之診斷及醫療處置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
另原告重複請領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即附表二編號54
,500元),均應扣除,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10
,300元,扣除1,620元後,共支出8,680元。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一編號1、2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三之醫療單據為證。查,
平和身心診所固診斷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醫囑記載「建議避免面對車禍相關人物」,然創傷後壓力
症及憂鬱症之誘發因素繁多,原告至身心診所之初診日期為
114年2月26日,距系爭車禍已逾5個月,原告未提出其餘證
據說明系爭事故對其心理健康狀態之影響,尚難單憑診斷證
明書逕認原告之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均為系爭車禍
誘發,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身心科之就醫費用
,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就診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查
,原告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之必要,認定如前,此部分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四編號1至6之醫療費用單據,堪以
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
之必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四編號7之
醫療單據為證,然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因病情需要建議
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等語,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
接受PRP療程,難認有接受PRP療程之「必要」;況且,原告
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初診日期,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日期,應
為114年1月21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計至114年2月
5日止,已至陽大醫院復健科看診6次,復健治療25次,計至
114年2月17日止,已至陽大醫院中醫科接受治療共11次,衡
情經陽大醫院之治療,原告之足部傷勢在其至宜昇復健科診
所治療時,應已逐步恢復,是否有再接受PRP療程之必要,
尚屬有疑,是原告請求PRP療程費用15,000元,難為可採。
另原告重複請領附表四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16,850元,扣
除15,300元後,共支出1,55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3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為10,668元(計算
式:8,680元+1,550元+438元=10,668元)。
⒋預估未來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未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之必要,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預估2次療程費用30,000元,自屬無據
。
⒌營養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保健品費支出15,000元等語
,然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等購買單據為證,且依原告所舉證
據,亦不足證明其所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保健品之需
求,自屬無據。
⒍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720元等語
,並提出附表五之車資單據為證。查,原告提出附表五之車
資單據,與其至陽大醫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日期相符,僅
其中之113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3筆車資單據(即附表五編
號4、5、6部分),然該日僅有一次就醫紀錄(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縱認原告有往返陽大醫院之需求,亦只會有2筆車資
支出,故附表五編號6之120元車資,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
附表五所示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720元,扣除120元後,共
支出3,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沛樺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沛樺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兼衡原告自述:國中畢業,車禍前的薪資沒有
高於最低工資,車禍後沒有工作等語,及江沛樺自述:大學
畢業,在銀行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參以原告、江沛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暨
已於刑事庭就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給付64,880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江沛樺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尚屬過高,
其請求江沛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98,573
元(計算式:33,605元+700元+10,668元+3,600元+5萬元=98
,573元)。
四、原告固主張何美素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何美素為肇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何美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何美素應與江沛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沛樺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沛樺給付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沛樺給付原
告98,573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沛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1 平和身心診所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5頁) 科別 身心科 病名 持續性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 醫囑 病人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初診,目前仍治療中,建議避免面對車禍相關人物,以免病情惡化,難以治療。 2 平和身心診所診114年8月29日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7頁) 科別 身心科 病名 持續性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醫囑 病人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初診,宜避免壓力和刺激,以免病情惡化。 3 陽大醫院113年9月16日診字第1130027478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頁) 科別 外科 診斷 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第四蹠骨疑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醫囑 該病人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3時4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右足經石膏固定後,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7時20分離院,宜休養三日,並回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4 陽大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字第1130029924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1頁) 科別 骨科 診斷 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及軟組織挫傷 醫囑 該病人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3時4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右足經石膏固定後,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7時20分離院,需休養一個月,骨科門診追蹤日期:113/09/18,113/09/25,113/10/11,後續需再復健治療。 5 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 科別 復健科 診斷 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 醫囑 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於本院急診求診,右足於石膏固定後,右足與右踝疼痛與活動角度受限,日常行走困難需要使用輔助器,無法騎乘摩托車建議休養3個月。於113/10/16、113/11/06、113/11/19、113/11/28、113/12/18、114/02/05 復健看診共計:6次。期間113/10/21、113/10/29、113/10/30、113/11/04、113/11/05、113/11/06、113/11/08、113/11/11、113/11/12、113/11/14、113/11/15、113/11/19、113/11/20、113/11/21、113/11/26、113/11/27、113/11/28、113/11/29、113/12/02、113/12/03、113/12/04、114/01/02、114/01/03、114/01/08、114/1/14接受復健治療計:25次。宜門診追蹤與治療。 6 陽大醫院114年2月24日診字第1140005637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5頁) 科別 中醫科 診斷 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痛 醫囑 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於本院急診求診,右足於石膏固定後,右足與右踝疼痛與活動角度受限,影響日常行走,於113/11/25、113/12/02、113/12/09、113/12/16、113/12/23、113/12/30、114/01/06、114/01/13、114/01/20、114/02/03、114/02/17看診,共計11次,宜門診追蹤與治療。 7 宜昇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7頁) 科別 復健科 病名 1.右踝扭挫傷合併多處韌帶受損及足部關節受損 醫囑 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上症本診所就醫。因病情需要建議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標準為每個月接受一次治療,共三次。第一次治療日期為114/2/27。建議避免下肢過度使用及負重並休養三個月。
附表二: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3.9.16 外科 950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 證書費300元 2 113.9.18 骨科 400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 3 113.9.25 骨科 440元 見本院卷第212頁 4 113.10.11 骨科 700元 見本院卷第212頁 證書費300元 5 113.10.11 神經外科 580元 見本院卷第213頁 6 113.10.16 復健科 360元 見本院卷第213頁 7 113.10.21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 8 113.10.29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 9 113.10.30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4頁 10 113.11.4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4頁 11 113.11.5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 12 113.11.6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 13 113.11.6 復健科 36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 14 113.11.8 直腸外科 38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 此筆未請求 15 113.11.8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 16 113.11.11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 17 113.11.12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 18 113.11.14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 19 113.11.15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8頁 20 113.11.19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8頁 21 113.11.19 復健科 37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22 113.11.20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23 113.11.21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24 113.11.25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25 113.11.26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0頁 26 113.11.27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0頁 27 113.11.28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1頁 28 113.11.28 復健科 360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 29 113.11.29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1頁 30 113.12.2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 31 113.12.2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 32 113.12.3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 33 113.12.4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 34 113.12.9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 35 113.12.16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 36 113.12.18 復健科 36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 37 113.12.23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 38 113.12.30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39 114.1.2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 40 114.1.3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4頁 41 114.1.3 神經外科 54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42 114.1.6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20頁 43 114.1.8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4頁 44 114.1.13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20頁 45 114.1.14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5頁 46 114.1.20 中醫科 210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 47 114.2.3 中醫科 24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 48 114.2.5 復健科 69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 證書費300元 49 114.2.15 復健科 0元 見本院卷第205頁 50 114.2.17 中醫科 220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 51 114.2.24 中醫科 540元 見本院卷第224頁 證書費300元 52 114.3.3 中醫科 240元 見本院卷第229頁 53 114.3.10 中醫科 240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 54 114.3.10 中醫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 證書費500元 55 115.4.14 復健科 300元 見本院卷第206頁 證書費300元,此筆未請求 56 114.4.14 中醫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206頁 57 114.4.17 胸腔內科 430元 見本院卷第234頁 此筆未請求 58 114.4.21 中醫科 90元 見本院卷第207頁 59 114.4.28 中醫科 90元 見本院卷第207頁 60 114.5.12 中醫科 9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 共計:10,300元
附表三:
平和身心診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4.2.26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27頁 2 114.3.5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3 114.3.14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2頁 4 114.3.28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3頁 5 114.4.11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4頁 6 114.4.18 53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8頁 7 114.5.2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8 114.7.21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26頁 9 114.8.29 40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10 114.10.17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5頁 11 114.12.19 14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12 115.4.15 270元 見本院卷第209、239頁 13 114.4.18 140元 見本院卷第237頁 14 114.2.26 0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0元 15 114.3.14 16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16元 16 114.3.28 16元 見本院卷第233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16元 17 114.4.11 32元 見本院卷第237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32元 18 114.7.21 64元 見本院卷第226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64元 19 114.10.17 80元 見本院卷第235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80元 20 115.4.15 128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 安心藥局藥費部分負擔128元 共計:2,936元
附表四:
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4.1.21 200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 2 114.2.20 300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 證明書300元 3 114.2.20 2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4 114.2.27 2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5 114.3.6 2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6 114.3.7 5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7 114.2.27 15,000元 見本院卷第228頁 高濃度液態血小板(PRP)治療 8 114.2.27 700元 見本院卷第229頁 證明書300元 超音波影像報告書400元 共計:16,850元
附表五: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3.10.16 130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2 113.10.21 130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3 113.10.21 130元 見本院卷第255頁 4 113.10.29 135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5 113.10.29 145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6 113.10.29 120元 見本院卷第255頁 7 113.10.30 130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8 113.11.4 13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9 113.11.5 145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10 113.11.6 140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11 113.11.6 130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12 113.11.8 155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13 113.11.11 135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14 113.11.11 130元 見本院卷第255頁 15 113.11.12 14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16 113.11.12 155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17 113.11.14 13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18 113.11.15 13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19 113.11.19 130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20 113.11.19 165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21 113.11.19 150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22 113.11.21 135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23 113.11.26 15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24 113.11.28 13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25 113.11.29 12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26 113.12.3 125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27 113.12.4 140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 共計: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