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吉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驥明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
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壯圍新福段790地號建
築設計、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契約書」所生,堪認二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均得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設計、建照申請及法定監造
工作案提供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2月簽立建築設計、
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683元(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
式為分期給付,且原告已依約於113年7月5日取得系爭契約
約定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自得請求第三期款即21
7,868元之服務報酬。又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建築執照規費3
0,203元,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締約前、締約中均一再跟原告強調,須將建照可販
售之建築容積畫到最大,才能符合最大效益,原告也一再
允諾會完成最大效益之容積,此為契約最核心之精神,雙
方才會因此簽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訂金2
17,868元、第2期建照掛件前1,525,078元,共1,742,946
元,然因原告遲未提供建築3D繪製及完整剖面圖,致板模
廠商無法報價,工程無法發包。後雙方就原告遲未交付建
築3D繪製及剖面圖已有不快,原告復遲至113年7月份才請
到建照,已比當初承諾約晚了4個月,且係原告自行掛件
送出,送件前並未事先讓被告審閱,被告還一再要求要先
過目,原告卻託詞稱是掛電子件送出。之後,經其他建築
師提醒,原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沒有把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
,被告申請之建照內容不只成本要增加上千萬元,且可銷
售面積將減少約120餘坪,來來回回相差至少2,000餘萬元
之營業損失。
(二)因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照不符合當初兩造約定之最大效益之
容積申請,且成本顯然過高,又系爭建照於113年9月5日
業經廢止,被告已請人另規劃建照設計圖送件,顯然原告
未充分履行合約責任及義務,也不具專業及對業主之尊重
,爰依系爭契約第肆第一點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並未完成「建築規劃設計」、「施工圖繪製(
含二工部分整合)」、「設計建築師簽證」、「副本圖說
製作」、「配合提供竣工圖說調整」、「建築3D繪製」及
使用執照申請、法定監造等工作,原告已領取之1,742,94
6元顯已逾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其再請求248,071元之報
酬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2年12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設計、建照申請及法定監造工作案,並簽
立「壯圍新福段790地號建築設計、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二)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217,868元、第
二期款1,525,078元,共計1,742,946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並
支付建造執照規費30,203元,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
5日核發(113)(7)(1)建管字建字第00224號建造執
照(即系爭建照)。
(四)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建照,並
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同意備查。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3期款217,868元及建造執照
規費30,20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3項及
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建築師法第16條有關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訂:「建築師
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2條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
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
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
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
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
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
設計繪圖。」可知建築師之業務性質,除完成一定之工作
外,尚包括事務之處理。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
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亦可推認建築師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委任人可隨時以
書面終止契約。
(三)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固主張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訴狀送達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79頁),然觀以系爭契約第參條之附表約定「e.領取建築
執照規費或其他規費,檢據核銷」(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給付訂金--
10%-217,868、第二期:(建照掛件前)--70%-1,525,078
、第三期:(建造執照取得)--10%-217,868、第三期(
應為第四期之誤):(使用執照取得)--10%-217,868」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並先行墊付建造執照規費30,203元及取得建
造執照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21
7,868元及建造執照規費30,203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建築3D繪製,亦未補足完整剖面
圖,致工程無法發包,且原告所繪製之建築執照短少120
坪之可銷售容積云云,然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即取
得建造執照一事,既經原告處理完成,受任人即原告即可
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上揭
所辯,要無可採。
(五)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07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照並未依兩造之約定即將系爭
土地之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不符合建築師專業,也未分
析建築成本予反訴原告,其顯未盡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使原本之建照完全不符合實際需求與當初之承
諾。反訴原告並因此重新找新的建築師即訴外人王維農設
計規劃新建照,並已支付1,251,000元,且系爭建照不合
債之本旨,致使延遲推案,並因建照申請過程而陸續支出
成本試算費用63,000元、廣告文宣設計製作費用95,215元
、廣告看板租賃費用195,600元、水電技師設計費325,000
元、預售屋模型費用28,000元、消防設計簽證費用25,000
元,共計受有1,982,815元之損失。遑論反訴原告延遲推
案,整個不動產景氣下滑,難以想像與計算之銷售商業損
失。
(二)又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
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
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
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
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
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
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
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
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建
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一切行政規費
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
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全檢查
、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建築
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地
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
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
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
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
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
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
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
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
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
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
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
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
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被告縱算完成到建照執照
設計圖完成時之階段,依建築師酬金收金標準,應僅能收
取至70%,然反訴原告已支付80%之酬金,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217,868元之溢收報酬,遑論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建築
規劃設計」、「施工圖繪製(含二工部分整合)」、「設
計建築師簽證」、「副本圖說製作」、「配合提供竣工圖
說調整」、「建築3D繪製」及使用執照申請、法定監造等
工作事項,是此部分反訴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
(三)綜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照設計規劃不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且反訴被告有溢領報酬,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委任人所受之損失1,982,
815元,另就已給付之報酬1,742,946元中,反訴被告尚未
完成「建築規劃設計」、「施工圖繪製(含二工部分整合
)」、「設計建築師簽證」、「副本圖說製作」、「配合
提供竣工圖說調整」、「建築3D繪製」及使用執照申請、
法定監造等工作事項,而依建築師之酬金給付標準,至多
僅能請領至70%,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報酬217,868元,縱
抵銷反訴被告主張之代墊規費30,203元,亦有187,665元
之不當得利,共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480元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0,480元,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付款之義務,係依系爭契約附表約定,此為兩造
基於意思表示自由而為契約,其效力自不受「省(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響。縱反訴被告收取酬金之
方式,應受建築師業務章則之拘束,然反訴被告應遵守者
應係「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宜蘭縣業
務章則)」,而非「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且宜蘭縣業務章則並無「各期支付酬金比例」之規定
,該宜蘭縣業務章則第12條並規定︰「建築師之服務酬金
應按契約規定由委託人付給之。」,益徵反訴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附表約定收取酬金,於法有據。
(二)又反訴原告將建蔽率與可銷售面積混為一談,始誤認反訴
被告未將建照可販售建築容積畫到最大即未完成最大效益
容積。且反訴被告原告設計之建蔽率52.54%,係為留設挑
空中庭以優化居住品質,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意在案。
在容積率已趨近180%滿額之情況下,增加建蔽率僅係改變
建物投影面積,並無法增加法定可銷售容積。況系爭建照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367.94平方公尺,已大於反訴原告嗣
後委託王維農建築師完成之新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3,658.
5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照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2,733.63平
方公尺,已大於新建照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2,720.47平方
公尺,另系爭建照之容積率179.84%,亦大於新建照之容
積率178.98%。且系爭建照之容積已達設計上限,足證反
訴被告已將容積已用罄,即反訴被告已將土地利用效益發
揮至極限,無所謂設計短少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17,868元,有無
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82,815元之損失,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17,868元,有無
理由?
1.反訴原告固主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15條規定,至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反訴被告應僅能收
取70%酬金,反訴原告卻已支付80%酬金,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溢收報酬云云。然查,建築設計監造實務上有關建築師
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均採用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
,並未據反訴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
,充其量僅係供簽訂相關建築師與委託人簽訂委任契約之
參考,並非可取代系爭契約之內容。況本院依反訴原告聲
請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關於依省(市)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宜蘭縣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
師之報酬是否僅能約定於「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時至多
僅得收取50%之酬金、「建照核發」時至多僅得收取70%之
酬金及契約約定超過上開50%、70%者,宜蘭縣建築師是否
應返還委託人超過部分之全部酬金等節,亦經該會回覆略
以:「...雙方契約在未低於一般性規定比例下之合議簽
訂之契約,尚無不可」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0月30日全
建師會(114)字第07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依此足見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僅具參考性質,並無
強制之拘束力,是反訴原告猶主張上情,即無可採
2.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建築規劃設計」、
「施工圖繪製(含二工部分整合)」、「設計建築師簽證」
、「副本圖說製作」、「配合提供竣工圖說調整」、「建
築3D繪製」及使用執照申請、法定監造等工作事項,是其
已給付之報酬1,742,946元中,反訴被告有溢領217,868元
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付款期程係
分別約定於「建築執照掛件前」、「建築執照取得前」,
得見系爭契約之報酬乃係依建築設計之進度依序給付,而
反訴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建築執照,業如前述
,可徵反訴被告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所需處理之事
務,始得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是反訴原告猶主張
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事項而有溢領報酬之情事,已無可採
。況反訴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因系爭
契約在終止前,原委任契約既仍屬有效,反訴被告原已受
領之委任報酬並不因之失其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委任
報酬,並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82,815元之損失,有無理
由?
1.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所申請之建照執照,並未依兩造
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致反訴原告可
銷售面積短少云云,並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驥明所述為證
。經查,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上限為60%、容積率上限為180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照所規劃之建蔽率為5
2.54%、容積率為179.84%,至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後,
再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王維農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劃後之新
建照建蔽率為59.67%、容積率則為178.98%,有設計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據王維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反訴原告並沒有明確指示伊要設計多少的
容積率跟建蔽率,只有叫伊做到最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得見新建照應已符合反訴原告所稱建蔽率及容
積率「最大」或「用滿」之標準,然系爭建照之建蔽率雖
較新建照為低,惟容積率則高於新建照,是反訴原告所稱
容積率及建蔽率「用滿」所指之標準為何,即屬不明。且
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建照之建蔽
率是否可再增加至60%時,該會亦回覆稱:「...經查建造
執照設計容積率179.84%已接近法定容積率180%,故均無
可能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得見系爭建
照業因容積率已達上限,故而無法再增加建蔽率,是系爭
建照之容積率及建蔽率自應均已達「用滿」之程度。況參
以王維農亦證稱:不同的建築師針對如何把容積率跟建蔽
率用到最大,每個人的數值都會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自不因系爭建照之建蔽率僅有52.54%,即
認系爭建照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是反訴原告猶主張
,自難認有據。
2.至反訴原告雖又稱依系爭建照之規劃,建物之可銷售面積
短少120坪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均無兩造就「可銷售面
積」所為約定之文字記載,反訴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已難
採憑。況依照系爭建照之規劃設計,該樓地板面積為4367
.94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33.63公尺,至新建照
之樓地板面積則僅有3658.5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
更僅有2720.47平方公尺,得見系爭建照所規劃之樓地板
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均高於新建案之規劃內容,足徵系
爭建案之規劃設計並未劣於新建案之規劃設計。再參以證
人王維農證稱:系爭建照與新建造設計圖最大的差別在於
建築物的配置,配置確實會影響可銷售面積,但最大可銷
售面積通常要經過代書和地政等做計算,另外還有公設比
的問題,建築師只能就總樓地板面積的部分審核。系爭建
照及新建造樓地板面積之差異,即留設空地比及有無地下
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知新建照與系爭建照
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地下室之有無,則系爭建照既係反訴被
告經反訴原告之指示始設計地下室,是地下室之面積是否
為可銷售面積,本即非反訴原告所問,且系爭建照及新建
照之規劃設計既迥然不同,要無從僅因新建照之建蔽率高
於系爭建照,即認系爭建照之規劃設計有違兩造系爭契約
之約定。從而,反訴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何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反訴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70,
4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