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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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0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明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靜慧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神將少女」商標
,指定使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41類之「現場表演;歌劇演出;話劇演出;音樂
演奏;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
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舉辦娛樂運動及文
化活動;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
娛樂競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
會安排;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
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
舉辦文化活動;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影片錄影片碟影
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工作室服務;電
影製片廠服務;影音設備租賃;表演場所出租;攝錄影;攝
影報導」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21361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
局審查,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100296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於4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國內著名電視劇製作公司,前於109年
間因為參與訴外人中華電視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開招
標「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趨勢劇集』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而由伊公司製作人黎竹平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
發展司司長曾金滿於通訊軟體上討論戲劇名稱定為「神將少
女八家將」,其後並邀集編劇陳瓊樺撰擬劇本。黎竹平嗣後
收受陳瓊樺所交付之人物介紹、故事大綱、人物關係圖之PD
F檔後,再轉傳予參加人,陸續將各集劇本word檔傳予參加
人,並於109年12月至華視簡報說明,於110年1月18日與華
視簽署節目製作採購契約書。伊主觀上確有將「神將少女」
作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向市場宣傳、促銷之意,亦有
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客觀事實。詎參加人竟於109年11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屬搶註行為。至參加人10
7年帶領女子八家將團員前往泰國觀光旅展宣傳活動演出所
拍攝之兩部影片內容僅有「TAIWAN ONE MORE TIME WITH Ca
rd」文字,而無「神將少女」之宣傳字樣,實與參加人主張
其於107年即使用系爭「神將少女」商標介紹女子八家將相
互齟齬。又參加人上傳該兩部影片至YouTube上之影片標題
固均有「神將少女」之名稱,然依YouTube頻道官方網站之
編輯影片設定介紹,「影片的標題」、「字幕」均屬可變更
設定者,自無從以參加人拍攝之影片標題或字幕載有「神將
少女」字樣,作為其於107年間即已使用系爭「神將少女」
商標之佐證。綜上,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縱商標
使用在先,倘未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保護。至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係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商
標權人嗣後是否申請註冊該先使用之商標,並非該款規定所
需論究。原告所提事證,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
,或僅載有年份而無從知悉其確切日期,或與據以異議商標
無涉,均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
用之客觀事實。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原告於當時主
觀上已有向市場促銷或宣傳服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委託他人製作戲劇,亦非係對
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則無論原告嗣後有無申請據以異議商
標註冊之意圖,均不影響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適用之結論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略以:伊前於107年帶領女子八家將
團員前往泰國觀光旅展宣傳活動演出時,即已使用「神將少
女」名稱介紹女子八家將,演出時之兩段拍攝影片分別於西
元2018年6月1日及11日上傳至訴願人YouTube頻道,故「神
將少女」確為伊最先發想創用並使用之商標,系爭商標並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註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次按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
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
定有明文。是綜觀前述規定,可知主張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排除他人商標之註冊者,必該主張者有先使用
商標之事實,而所謂「使用商標」之定義,依商標法第5條
規定,須出於行銷之目的,為該條所列客觀行為之實施者,
始足以構成商標之使用。至所謂「行銷之目的」,乃指基於
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倘
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只是專為自己之事務或商品,非對一般不
特定多數人,即非對相關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仍不得認為
係商標之使用行為。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神將少女」中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服務(參
附表附圖所示)。本件原告援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主張參加人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意圖仿襲而搶註系爭商標,自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雖據
其提出申證2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目
製作『趨勢影集』企劃書」、申證3之110年1月18日「中華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採購契約書」、申證5之109年11月
27日「工作人員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申證6之110年
3月5日「《神將少女》林韋君扮刑具爺濺血 張勛傑、楊子儀
操到鐵腿」新聞報導、申證7之西元2020年11月26日至2021
年2月13日「黎大業與方志常Line對話紀錄」、申證8之110
年7月16日「國巨律師事務所函」、申證15之黎竹平與參加
人Line對話紀錄」、申證16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證17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網頁截圖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之後,或無日期可稽,或僅載有年份未載有月日,而
無從知悉其確切日期,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涉,尚無
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9年11月3日)前已有先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論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以甲證1即黎竹平與曾金滿於通訊軟體
中之對話紀錄、甲證2之「編劇聲明/切結書」、甲證3之企
劃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1頁)、甲證4之採購契約書(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甲證5之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131頁、第133頁)、甲證6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及與參加人、陳瓊樺、方帥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等為證,用以證明其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惟查,上開
證據皆為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資料,本院不採之理
由亦已說明如上,姑不再贅。茲綜觀上開資料性質,均係戲
劇節目製作前期階段相關人員文書往來討論等過程,並非對
外部不特定人行銷戲劇商品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
確有籌劃拍攝「神將少女八家將」戲劇之計畫,尚難證明原
告當時已有向市場促銷或宣傳服務的行為,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原告以之作為商標行銷其商品或服務。又縱使曾金
滿、陳瓊樺、華視及參加人相對於原告而言屬外部人士,惟
就戲劇節目之製作目的而言,其最終目的係將完成品對外公
開播放,其所訴求之相關消費者乃不特定之視聽大眾,相對
於不特定之視聽大眾而言,上開往來資料僅屬戲劇商品完成
前之內部籌備文件與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已經符合首揭商標
法第5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定義。準此而言,原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內部討論及籌備行為既不能認為已該當
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即無從認為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得依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權利。至參加人之行為究該當何
種非難態樣,已非本條規定所須探究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照片未見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You
Tube影片之標題雖有記載系爭商標文字,惟影片內容亦未見
使用系爭商標,且YouTube影片之標題乃可事後修改之資料
,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於107年間起即使用系爭「神將少女
」商標云云。經查,參加人所提前開照片及影片內容確實未
使用系爭商標,而關於YouTube影片標題乃屬可嗣後修改一
節,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照片及影
片尚不足以作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惟縱認原告前
開主張可採,亦僅係參加人有無使用系爭商標問題,仍無從
據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實際先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之客觀事實,是原告前開指摘並不影響系爭商標確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結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進而撤銷智慧局所為原處分,
命智慧局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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