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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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3年0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好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迺翰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犇POWER及圖」
商標(如附表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
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茶葉;冰;調味品;糖;薄荷糖;糖
果;餅乾;甜點;布丁;饅頭;米;穀製粉;粉圓;麵條;
酵母」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219333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援引註冊第0
0053845號等商標(如附表附圖2至9所示,下合稱據以異議諸
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
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月31
日中台異字第111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以中文「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
指定使用於食品類商品或餐廳服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
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除中文「犇」字外還結合外文「POWE
R」、牛尾巴與牛角之意象設計,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單
純中文「犇」字,或結合其他文字如「極鍋物」、「和牛館
」或「BEN及設計圖」等相較,二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低單價之「糖果」商品,並透過超商
及伊官網販售,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會搭配「能量軟
糖」、「戰力嚼醒」等與補充活力有關文字,同時標示伊主
要品牌「喉立爽」,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至參加人所提
消費者評價之真實性則有待查證,其中新聞報導資料係以統
整表格而非完整新聞方式呈現,部分截圖來自同一張照片,
或同一篇報導經多家媒體轉貼之情形,可能為專業寫手撰寫
之推銷文。參加人僅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4家高單價鐵
板料理之餐廳服務,且均集中於臺北市商業區,其消費族群
具有侷限性及區域性,復未提供其每月銷售額及全國市占率
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
之消費族群為全國一般消費者,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消費者則
多為特定美食饕客,且客源僅限於大臺北地區,二者消費族
群並不相同,商品或服務應不具關連性,應無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參加人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據以異議諸商
標網站及PChome商品販售網頁、網路搜尋引擎檢索資料、西
元2019年至2021年媒體報導統彙表等證據資料,可知標有據
以異議「犇」系列商標之餐廳係於80年間創立,於80年起即
陸續以含有中文「犇」指定使用於第29、43類商品及服務,
並先後取得註冊第53845、1540679、1610697、1591530、16
20551、1620552、1661706、1973033號等商標,至今於臺北
市開設4家鐵板燒、燒肉及鍋物餐廳,亦有販售便當商品,
及與復興空廚合作推出冷凍牛肉麵商品於網路購物平台販售
,於網路上有許多消費者用餐過後撰寫的食記文章,並獲多
家平面、網路及電視媒體之報導,且有報導將標有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餐廳評為十大超強外送名店、頂級鐵板燒、鐵板燒
界LV等,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6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
議「犇」系列商標已長期使用在餐廳相關服務,並為我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犇」,於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皆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犇」為「奔」之異體字
,有快走的、急馳的之意,非餐廳相關服務之說明,其識別
性強。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能量軟糖」商品等相關使用資
料,惟並無日期可供查考,無從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時相關消
費者知悉之程度,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前開使
用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其識別性
強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冰;
…;酵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餐廳相關服務
仍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註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31條所明定。至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臻著名,則可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
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
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
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
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
因素等綜合判斷。
㈡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略經設計結合一牛尾圖案之中文「
」字及下方一左右兩邊結合牛角圖案之外文「POWER」組
成之「」圖案所構成,由於其中中文「犇」字字
體較大,且居於圖樣正中,以我國消費者之閱讀習慣及唱呼
方式,系爭商標之中文「犇」字應為我國消費者所關注之主
要識別部分。至系爭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由經設計之「
」字、分別搭配「盾牌及BEN」、「和三味」、「極•鍋物」
、「極嚴選」、「和牛館」、「牛肉食堂」等文字,或由單
純中文「犇」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至9所示)。由於文字大小
比例差異明顯,系爭異議諸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仍以文字之「
犇」為主。茲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合併觀察,二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犇」字,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
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
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主張其在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
會搭配「能量軟糖」、「戰力嚼醒」等文字,及同時標示其
主要品牌「喉立爽」等文字,足供消費者區辨云云。惟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仍應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與其
實際使用時是否結合其他商標文字或圖形無涉,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茶葉;冰;…;酵母」等商
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在第7類之「餐廳、
咖啡廳、酒吧、冷熱飲料店、啤酒屋」、第43類之「火鍋店
、速食店、漢堡店、牛排館、涮涮鍋店…」、第29類之「火
腿、燉肉、牛排、羊肉、肉類…」等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
會交易經驗,兩者商品或服務常搭配使用或其消費場所具重
疊性,應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關聯性。原
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低單價之「糖果」商品,消費
族群為全國一般消費者,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於提供
高單價之「牛肉」鐵板料理相關餐廳服務,消費者多為特定
美食饕客,且客源僅限於大臺北地區,二者商品或服務不具
關聯性云云。惟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性,應以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為斷,而非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據。前
已述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冰、…、酵母」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係提供消費者
飲食所需,且常搭配使用或其消費場所具重疊性,例如高級
餐廳同時提供「茶葉、冰、…、酵母」等商品者所在多有,
此與其價格高低無涉,尚難謂二者絕對不具關聯性,是原告
前開主張仍無足採。本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食品、食材等商品或提供前
開商品之服務,其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重疊,有致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
形。
㈣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茶葉;冰;…;
酵母」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分別指定使用在第7
類之「餐廳、咖啡廳、酒吧、冷熱飲料店、啤酒屋」、第43
類之「火鍋店、速食店、漢堡店、牛排館、涮涮鍋店…」、
第29類之「火腿、燉肉、牛排、羊肉、肉類…」等商品或服
務,二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認均具有相當識別
性。惟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異議申證1商標註冊資料
、申證2參加人經營之「犇」品牌餐廳官方網站、 PCHOME購
物網站之商品販售網頁、申證3之GOOGLE搜尋引擎檢索資料
、申證4西元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間之網路文章及新聞
媒體報導統彙表、西元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影音報導、西
元2019年9月22日中國時報「犇鐵板燒全新料理接地氣」、1
08年10月20日聯合報「頂級鐵板燒台灣味華麗變身」、西元
2019年11月Walkerland雜誌「耶誕、跨年約會就選這!犇極
上」、西元2021年2月18日蘋果日報「醒吾少奶楊欣攜家帶
眷試菜吃貨考察餐酒館」等新聞報導及文章,可知參加人自
西元1991年起陸續創立標有據以異議「犇」商標之餐廳,至
今已開設4家分店,主要提供高檔鐵板燒、燒肉及鍋物料理
,參加人並與inline、UberEats、EZTABLE簡單桌、KLOOK、
PCHOME等電商或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外帶便當、海陸生鮮食材
等商品,及與復興空廚合作推出冷凍牛肉麵禮盒商品,除常
有消費者於網路部落格發表用餐後的心得文章外,並於西元
2019至2021年期間持續獲得GQ、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Wa
lkerLand窩客島、聯合報、We People、美麗佳人Marie Cla
ire、Men’s Uno、美人圈、上報、JAZKO、蘋果日報、Ettod
ay、NOW News、Wow! NEWS新聞網、TRAVELER luxe旅人誌、
Match生活網、鏡周刊、Taiwan Tatler、Cosmopolitan、BA
ZAAR、Vogue、ELLE、微博、Yahoo、Yilan美食生活玩家、
經濟日報、Traveler大人的美好時光、U Car、WATCHVIEWS
錶生活跨界奢華美食、翻報、姚舜、BEAUTY美人圈、明潮、
JUKSY街星、HYPEBEAST、OVERDOPE、Winner傳媒、COOL潮流
生活網、民視新聞台等多家時尚雜誌、網路文章、影音媒體
及新聞報導介紹相關資訊,參加人並自80年起即陸續以中文
「犇」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使用於第29類「肉類
製品…」等商品及第43類「餐廳…」等服務取得註冊第53845
號「犇及圖BEN」、第1540679號「犇」、第1610697號「犇
和三味」、第1591530號「犇」、第1620551號「犇極鍋物」
、第1620552號「犇極嚴選」、第1661706號「犇和牛館」、
第1973033號「犇牛肉食堂」等多件「犇」系列商標在案。
是依現有事證,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之系爭商標較為消費
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承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雖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且迭經報
章雜誌及網路名人報導,惟迄今為止,參加人僅將據以異議
諸商標使用於4家高單價鐵板料理之餐廳服務,且均集中於
臺北市商業區,由於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價高,其消費族群
自僅限於高端少數人士而存在侷限性,復因參加人所提供之
服務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其涵蓋地理範圍自有區域性限制,
難認其知名度已遍及中南部及東部地區,亦無從據以認定其
已廣為中南部及東部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況參加人並未
提供其每月銷售額及全國市占率等資料,難以判斷據以異議
諸商標是否僅係北部地區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或已廣為北中
南部及東部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尚難證明據以異議諸商
標業已普獲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臻著名。被告未細究據以
異議諸商標使用、宣傳之地域,即其知名度是否已為全國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或僅侷限於北部地區等因素,遽以參
加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尚嫌速斷。況迄今為止,據
以異議諸商標均未有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紀錄,
本院認被告就前開未明之處既尚未深究,自難遽以認定據以
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有相同或近似之中
文「犇」字,近似程度不低,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
之「茶葉;冰;…;酵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
使用在第7類之「餐廳、咖啡廳、酒吧、冷熱飲料店、啤酒
屋」、第43類之「火鍋店、速食店、漢堡店、牛排館、涮涮
鍋店…」、第29類之「火腿、燉肉、牛排、羊肉、肉類…」等
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臻
著名,非無研求餘地,被告遽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
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規定之適用為由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就系爭商標是
否另有其他規定之適用則認為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未再予審
究,惟本件既經撤銷,則系爭商標是否另有其他不應准許註
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依本院見解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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