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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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0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凱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參 加 人 鍾富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21730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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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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